(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敬子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749号申请人:李敬子,女,1965年1月17日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植哲,男,1971年12月17日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李敬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大韩民国大田家庭法院西山支院对当事者韩铉愚与李敬子离婚意愿确认申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2012第469号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韩铉愚与李敬子协议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大田家庭法院西山支院对上述案件的2012第469号确认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韩民国大田家庭法院西山支院2012第469号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审判长 张秀梅审判员 母龙刚审判员 金成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慧伶关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749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李敬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大韩民国大田家庭法院西山支院对当事者韩铉愚与李敬子离婚意愿确认申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2012第469号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韩铉愚与李敬子协议离婚。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李敬子,女,1965年1月17日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铁东社区十组。委托代理人:刘植哲,男,1971年12月17日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长河委五组。三、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大田家庭法院西山支院对上述案件的2012第469号确认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韩民国大田家庭法院西山支院2012第469号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张秀梅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证明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750号本院关于申请人韩光旭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案的(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10日生效。承办人: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