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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高远与戚金洪、彭文菊占有物返还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远,戚金洪,彭文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朱高远。被告:戚金洪。被告:彭文菊。原告朱高远为与被告戚金洪、彭文菊占有物返还纠纷(原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金洪、彭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高远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原告曾让被告戚金洪帮忙打理原告名下在沈阳店面的装修事宜。后来被告戚金洪将原告的上述店面出租给他人,并擅自收取了租金11万元。2014年2月9日,被告戚金洪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朱高远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归还2014年4月5号前”等。但被告戚金洪一直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戚金洪、彭文菊未作答辩。原告朱高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8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当庭退还)、收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卡卡转账单打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金洪擅自出租原告店面并收取11万元租金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金洪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11万元的事实。被告戚金洪、彭文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曾委托被告戚金洪代为联系租房事宜及代收租金,故本院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中擅自出租不予确认外,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他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戚金洪、彭文菊于198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戚金洪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购买了坐落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玉龙山路的房屋。被告戚金洪代原告出租了上述房屋,并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且代为收取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11万元。因未及时归还原告租金,被告戚金洪于2014年2月9日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嗣后,二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戚金洪代为收取11万元的租金,系原告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权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戚金洪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戚金洪返还11万元租金,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戚金洪、彭文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文菊应对被告戚金洪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高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戚金洪、彭文菊返还原告朱高远人民币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戚金洪、彭文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66元,由被告戚金洪、彭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人民陪审员  郑美兰人民陪审员  张永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关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