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威远县同心精煤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远县同心精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威远县同心精煤厂。法定代表人阳建斌。上诉人威远县同心精煤厂因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06)内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虽然确认了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威远县同心精煤厂的行为违法,但因为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所以仅仅确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自此,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被注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冯 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