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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增太与王庆举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太,王庆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刘增太,男,194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王庆举,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刘增太诉被告王庆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太、被告王庆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太诉称,原告村组属乡政府住所地,原告在仓头乡政府南、路东自建有临街房两间。2011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卖菜生意找到原告,在谈妥两间临街房租金3000元,租赁费用从11月10日起计算后,被告交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年租金3000元,原告即交付房屋钥匙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11月5日,今收到房租款叁仟元整,2011年11月10日一2012年11月10日,王庆举、刘增泰),自此,被告即开始做起卖菜生意,2012年11月份,被告交付了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租赁费3000元。2014年尾,被告声称过罢年不再租房做生意了,让过罢年根据使用时间长短再交房租,原告予以应允。2015年3月18日被告搬出自己所有物件后,将房屋钥匙还给原告,但拖欠近一年半房租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049.6元。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中午2点左右拄着拐棍来被告菜店内,被告如约提前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两间房屋租金3000元整,2014年11月份,原告如期前来被告超市提前收取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两间房屋租金3000元整,由于被告不准备再租赁此房屋,与原告商量一致认同,此年度房租按租赁月数结算,每月250元,租赁结束时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将该两间房屋腾出。在2015年2月8日,被告在街上遇见原告,将房屋腾出及不再租赁事实告诉原告,让原告前往超市结算房租,此时原告请求被告帮忙将该空房出租于他人,钥匙先由被告暂时代替保管,被告本着邻里互帮互助的原则,爽快的答应了。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才前往被告超市结算房租,双方当时一致认同此年度租赁房屋时间为3个月整,租金为760元。被告随即将760元房租交于原告,原告在大约15分钟后非法向被告重复索取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房租3000元整。双方意见立即发生分歧,因此被告只欠原告3个月房租760元整,原告所诉拖欠一年半房租事件纯属虚造。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仓头乡政府南,路东自建有临街房两间。2011年11月5日原告刘增太与被告王庆举口头协商,将该两间房屋以每年3000元租赁于被告王庆举,租赁时间自2011年11月10日起算。双方并无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刘增太以被告王庆举拒绝给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8日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庆举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刘增太与被告王庆举以口头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给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房租。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确已支付房屋租赁费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房屋租赁费确已给付原告刘增太,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交还房日期,因原、被告所设立合同为口头形式,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交还房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能确定被告王庆举具体交还房日期,故本院推定被告自认的2015年2月8日为交还房日期,即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8日(共计90天)期间租赁费,被告应当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8日房屋租赁费共计(3000元+3000元/年÷365×90天)373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庆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增太给付房屋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739.73元;二、驳回原告刘增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庆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鑫-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