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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史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47号罪犯史杰。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史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5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史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453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史杰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四次的奖励。另查明,2015年8月5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两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及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史杰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史杰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杰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两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