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吉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吉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吉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清河北街xxxx号x区xx-xx、xx、xx号。法定代表人陈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海军、黄娟,宁夏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园区xxx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举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宁夏吉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30万元、给付装修改造费170万元、案件受理费284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4130元,以上共计30795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795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