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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荣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荣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洪。委托代理人:陈艳辉,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仁。原告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荣仁(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初进入原告承建的龙湾区永兴第一小学工地从事焊柱子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日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1天,月工资6000元(底薪2600元、加班工资3400元)。2013年6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在工地受伤,后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并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已为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鹿劳仲案字【2014】第535号仲裁裁决存在错误。原告月工资6000元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其中底薪2600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以26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67488.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护理费114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4876.57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支付67488.57元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被告月工资6000元为基本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全勤奖;被告停工留薪期应计算1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50元/天计算;原告所称的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初,被告到原告承建的龙湾区永兴第一小学工地从事焊柱子工作,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日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1天,月工资6000元。2013年6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先后被送往龙湾区第一医院及王侨骨伤医院治疗,西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被告住院18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2013年11月1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因工受伤;2014年6月27日,被告被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4】第53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两项争议: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中的月标准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6000元,其中保底工资2600元、加班工资3400元,并提供证人江某、谭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两证人对被告保底工资的陈述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加班时间未能准确统计,难以区分其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本院酌情按被告实得月平均工资的6000元的70%作为标准工资即4200元计算。二、关于原告是否已支付13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江某、谭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两证人向工地负责人范定亮领款的凭证。本院认为,上述两证人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相互印证,且原告在工地受伤,其前期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亦符合常理,故原告关于其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的赔偿项目。被告因工受伤,其伤情被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玖级,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44513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44513元÷12个月×4个月)、鉴定费30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受伤后接受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17876.5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876.57元(17876.57元-13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该以被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基数向其支付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4200元×9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后住院18天,结合被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4200元/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荣仁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荣仁支付医疗费4876.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87048.57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