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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侍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54号原告:侍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豪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侍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侍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侍某诉称:××××年××月××日,侍某与吴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吴某乙,婚生女满月后至2014年3月间,由我带领婚生女在常熟与我父、母处一起生活。此后我带着婚生女回凤阳吴某甲父、母家一起生活。期间,吴某甲在外务工。2015年4、5月间,我在凤阳县城打工。因吴某甲对我及其女儿不履行扶助、抚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侍某与吴某甲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侍某带领抚养,吴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吴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侍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侍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侍某与吴某甲登记结婚。吴某甲辩称:同意与侍某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吴某甲带领抚养,侍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吴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吴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凤阳县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东圩队村民吴兴春,其孙女吴某乙至今由爷爷奶奶照顾。侍某提供以上的证据,吴某甲没有异议。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侍某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其证明事实不实。本院认证如下,侍某提供的证据,吴某甲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吴某甲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侍某与吴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吴某乙。2013年5月间,吴某乙满月后至2014年3月间,侍某带领吴某乙在常熟与其父、母一起生活,期间,吴某甲在外务工。此后侍某带着女儿回凤阳吴某甲父、母家一起生活。2015年4、5月间,侍某在凤阳县城打工。2015年6月12日侍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相互帮助、相互理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主要是看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审理中,本院主持对侍某与吴某甲进行和好调解,但吴某甲坚持不同意和好,要求离婚,且双方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对双方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吴某乙刚满二周岁,从利于其身心健康、生活、成长的考虑,依法应由侍某领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侍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侍某带领抚养,被告吴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一个季度给付婚生女吴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