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某英与李某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英,李某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郑某英,女,生于1980年6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淑,男,生于1971年5月13日,汉族。原告郑某英诉被告李某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可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沿宏、被告李某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英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17日生育长子李某川,1996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彤。婚后双方一直在外务工,因性格不合,长期为生活琐事争吵,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耐,后双方之间长期冷战,没有语言交流。2006年8月,原、被告在老家修建了楼房三间三层,自从三年前被告回到老家装修房屋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长期争吵、冷战,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三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复制于渠县档案馆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淑在庭审中辨称:我和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好,我对原告是骂不还口,打不还手,我只要有了钱都交给原告,有时间就给原告做饭吃,我们天天住在一起,之前闹过离婚是因为不在一个地方,后来我又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事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17日生育长子李某川,1996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彤。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闹矛盾的现象发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家庭生活的自然现象,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已长达21年,对子女的长大成人均付出了努力,双方应谨慎对待婚姻,珍惜21年的夫妻情分,共同修复感情裂痕,重建幸福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英与被告李某淑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郑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可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