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清香与刘念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香,刘念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刘清香。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念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驻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环球国际商用房4层。法定代表人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庆坤,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香与被告刘念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名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香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刘念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香诉称,2014年9月9日15时30分,被告刘念金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薛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刘清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清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799元。被告刘念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在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30分,被告刘念金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薛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刘清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清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念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清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清香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九山卫生院住院1天,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3.4左侧和L2双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清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清香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清香之伤情构成Ⅹ(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护理期限自受伤日起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为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贰仟圆,疤痕修复费不予认定。被告刘念金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清香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144.04元,休治费2696.3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5元,车损20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55.50元(54.37元/天X150天),护理费8726.54元(80.06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19011.20元(11882元/年X16年X10%),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休治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车损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清香主张的车损、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被告刘念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清香与被告刘念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清香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念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清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清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51643.15元。原告刘清香主张误工费8155.50元,未提供证据,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清香的损失共计51643.15元。被告刘念金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清香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刘清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刘念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香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726.54元,伤残赔偿金19011.20元,车损2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41037.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清香其余损失10605.41元的80%,计款8484.33元;原告刘清香应返还被告刘念金1500元;四、驳回原告刘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刘念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