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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振栋与张振虎、张书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栋,张振虎,张书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张振栋,男,农民。被告张振虎,男,农民。被告张书长,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栋与被告张振虎、张书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振虎申请追加张书长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振栋,被告张振虎、被告张书长的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栋诉称:我是燕店镇河口村大棚种植户,被告张振虎在我处收购樱桃西红柿,2012年5月17日,我向被告出售樱桃西红柿496斤,商定价格为2.2元/斤,计款1091元,被告为我出具了结算单一份。2012年5月20日,我再次向被告出售樱桃西红柿1160斤,商定价格为2.25元/斤,计款2610元,被告为我出具过磅专用单和结算单各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樱桃西红柿款3701元及利息。被告张振虎辩称:2012年5月我在山东莘县燕店镇河口村瓜果蔬菜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河口市场)收蔬菜,收菜前已经把蔬菜款预存在市场,该市场由被告张书长经营。原告张振栋的樱桃西红柿卖给了我,我给原告出具了结算领款单,但市场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我把柿子钱交给市场了,应该由市场给原告钱。另外,对于原告诉状中有关樱桃西红柿的收购时间、价格及斤数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两张、过磅专用单一张都是我出具的。被告张书长辩称:1、我方从未从原告处收购过西红柿,更未向原告出具过结算单和过磅单,从合同相对性上来讲,原告是卖方,但我方不是买方,依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是将西红柿出售给被告张振虎,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西红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燕店镇河口蔬菜市场的经营过程为,在2010年该市场是由李保军与本村村民张振涛合伙经营的,2011年至2012年是张振涛独自经营,自2013年开始我方才与张振涛合伙经营,因此,2012年的市场交易与我方没有关系。3、根据被告张振虎答辩,是被告张振虎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不是市场出具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栋系燕店镇河口村樱桃西红柿种植户,被告张振虎在河口市场从事代办工作。2012年5月17日,原告张振栋在河口市场经过代办被告张振虎出售樱桃西红柿496斤,单价为2.2元/斤,计款1091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张振栋在河口市场经过代办被告张振虎出售樱桃西红柿1160斤,单价为2.25元/斤,计款2610元,合计3701元。被告张振虎就上述两笔交易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河口市场结算单各一份。后原告持结算单去河口市场结算室领钱,结算室以没钱为由未予支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振虎偿还上述樱桃西红柿款3701元及利息。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振虎以已将樱桃西红柿款预存在由被告张书长经营的河口市场,应由被告张书长给付原告欠款为由,申请追加张书长为本案被告。另查明,河口市场交易流程为:代办或蔬菜收购商将收购资金预交至河口市场结算室,结算室为其出具预付款单据后,获得在河口市场内收购蔬菜的资格。菜农将蔬菜交给河口市场内的代办,代办为其称重过磅后开具结算单,菜农持结算单至河口市场结算室领钱,代办或蔬菜收购商在河口市场结算室预存的资金使用完后不得再收购蔬菜。蔬菜收购商与河口市场在蔬菜收购商收购了足够的货物装车完毕运出市场时结算。河口市场按一定比例从蔬菜收购商和菜农处分别抽取费用,并就此与代办在当年当季度收购完成后进行统一结算,结算完后,河口市场收回代办手中的预付款单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口市场瓜农联结算单两份、电子磅专用单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张振虎提交的河口市场货主留存联结算单11张、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栋在河口市场通过代办被告张振虎将樱桃西红柿出售,并由被告张振虎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虽然结算单是河口市场的制式单据,但从市场的交易流程看,河口市场只是为菜农、蔬菜收购商提供了交易场所,保障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并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市场结算室向菜农付款的前提是代办或蔬菜收购商已将款项预存。被告张振虎作为代办收购了原告的樱桃西红柿并出具了结算单,就具有了将该笔款项预存在河口市场,以此保证菜农可以凭其开具的结算单从市场结算室领取相应款项的义务。虽然被告张振虎辩称已将樱桃西红柿款预存在由被告张书长经营的河口市场结算室,应由被告张书长给付原告欠款,但其提供的11张结算单,不论是结算日期还是货主姓名都与本案涉及的两笔樱桃西红柿交易不符,且经本庭释明,被告张振虎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已将本案涉及的两笔樱桃西红柿款预存在河口市场结算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振虎偿还樱桃西红柿款37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另外,如被告张振虎有证据证明已将樱桃西红柿款预存在河口市场,可另案向该市场经营人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栋樱桃西红柿款37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振栋对被告张书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振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窦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