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与金华市尉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金华市尉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24号原告: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吕时华。委托代理人:王笑奎,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快。被告:金华市尉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蔚。原告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与被告金华市尉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华市尉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奎、王飞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尉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起诉称:死者朱哲康于2011年6月11日起与被告金华市蔚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原告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从事护工工作。2011年8月15日凌晨,朱哲康在陪同病人就诊时在三院的三病区电梯口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5日2时左右被宣告死亡。朱哲康的死亡经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认定为工伤。为此朱哲康的法定继承人朱益山、朱文德、程晓露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华市蔚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朱哲康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蔚蓝公司支付朱益山、朱文德、程晓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4530.5元,支付给朱益山一次性供养家属抚恤金23400元,以上各种合计人民币420110.5元,由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蔚然公司未能及时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奈只能代为向永康市人民法院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分别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10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326312.16元(其中6201.66元为法院的执行费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该垫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及执行费共计人民币426312.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4日起,326312.19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算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约为5558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承担连带责任。2.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根据(2013)金永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已经履行了。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2188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与本案的相关事实在该案件中有存档。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生效的案号为〔2013〕金永民初字第2188号有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的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而该给付责任是由于被告未为死者缴纳工伤保险,违反了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造成的,被告方具有过错。因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过错方即本案的被告追偿。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产生执行费用6201.66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尉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代偿款420110.50元,执行费6201.66元,合计426312.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4日起算,326312.19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尉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睿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梅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