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357号原告刘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甲,现年13岁。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将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和好的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一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王某甲,王某甲亦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予以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