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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卢红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卢红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张彬彬。被告卢红娥,女,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122X。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卢红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775084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申请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卢红娥向原告申请贷款24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凤山中路凤岭名都九座巴厘岛7F号,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7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2日。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下浮15%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以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提供位于上述房产对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4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14%。因原告收到顺德区法院送达的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1137号《执行抵押财产通知书》,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已经被另案查封并拟评估拍卖,该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本债务的回收。为此,原告根据《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凤山中路凤岭名都九座巴厘岛7F号(粤房地证字第C6290805号)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红娥向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清偿购房贷款本金79366.26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下浮15%计收,现执行贷款年利率5.2275%,罚息利率为现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7.84125%,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逾期利息为311.17元);2.原告对被告卢红娥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凤山中路凤岭名都九座巴厘岛7F号(粤房地证字第C6290805号)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卢红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红娥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房屋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房产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4万元。4.欠供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欠款本金71092.79元的事实,利息144.53元。5.执行抵押财产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已经被顺德区法院另案查封。被告卢红娥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卢红娥在庭审前每月均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欠款本金71092.79元的事实,利息144.53元。双方在《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贷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卢红娥与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就借款达成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协议的保护和约束。现原告按照协议将款项交付被告卢红娥,而被告卢红娥提供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已经被法院另案查封并拟评估拍卖,该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本债务的回收。因此,原告根据《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利率为现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7.84125%,因该主张未超出双方对于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卢红娥应支付借款本金71092.79元,截至2015年8月3的利息144.53元(利息按约定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下浮15%计收,现执行贷款年利率5.2275%,罚息利率为现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7.84125%)。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日止,其对当事人可能超过法院生效裁决指定的期限而履行义务的后果已作出合法选择,但不应以此加大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金。被告自愿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凤山中路凤岭名都九座巴厘岛7F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红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红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借款本金71092.79元和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144.53元(利息按约定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下浮15%计收,现执行贷款年利率5.2275%,罚息利率为现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7.84125%);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卢红娥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凤山中路凤岭名都九座巴厘岛7F号(粤房地证字第C6290805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79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红娥负担(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海霞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