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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竹银与王会林、王会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竹银,王会林,王会民,王会卿,王会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34号原告谢竹银,女,192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林,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国市人。被告王会民,男,195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安国市。被告王会卿,女,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安国市人。被告王会娟,女,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国市人。原告谢竹银与被告王会林、王会民、王会卿、王会娟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竹银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杰、被告王会民、王会卿、王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林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竹银诉称,我年老多病,生活困难。我有两个儿子,长子王会民、次子王会林。2013年1月4日,王会民和王会林二人立赡养协议,每个人轮流养我三个星期。自去年阴历十月三十,被告王会林拒绝养我。十月三十日那天轮到被告王会林养我,王会民将我送到王会林家,王会林院门加锁不能进入,当晚住在我大女儿王会卿家。原来是王会林故意不让我进门,在屋里倒锁着院门。十一月初一,我又去王会林家三次,仍然是院门加锁,无奈让王会民将我接回他家一直居住至今。我要求王会民、王会林每年各给我生活费6000元,不包括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医疗费、身后丧葬费等,我跟着谁生活我自己选择。被告王会林辨称,原告称我拒绝养她不是事实。从1985年至1999年母亲一直随我一起生活,我们对老人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任何矛盾。从2000年至2011年随我哥王会民生活期间,我们哥俩对老人的赡养问题进行了协商,我一直按协议履行义务,从来没有想过不孝顺。我从来没有拿过母亲的身份证,我认为诉状理由不真实。诉状中称十月三十和十一月初一我哥把母亲送到我家时我反锁大门不让进不是事实,我根本不知道此事。本案应追加王会卿、王会娟为被告,我要求我们四兄妹共同赡养老人。被告王会民、王会卿、王会娟在庭审中均表示老人要什么给什么,说怎么办就怎么办。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谢竹银与丈夫王广兴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王会卿、次女王会娟、长子王会民、次子王会林。王广兴于1999年11月21日去世。原告自2011年3月初五起,由王会民、王会林兄弟二人轮流供养,供养期间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王会林故意将院门反锁,不让原告进门,拒绝赡养原告,被告称从没有反锁过院门,也从来没有想过不孝顺,并表示其有两个姐姐,兄妹四人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要求四兄妹共同赡养老人。现原告请求王会民、王会民兄弟二人,每年各给其生活费6000元,不包括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医疗费、身后丧葬费等,其愿意跟着谁生活自己选择。现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争在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原告两个女儿王会卿、王会娟。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的两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其生活费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由其四个子女共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卿、被告王会娟、被告王会民、被告王会林每人每年分别给付原告谢竹银生活费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二、原告谢竹银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立人民陪审员  刘保玉人民陪审员  张永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扈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