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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鲍茂水与被告伊发旺、伊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鲍茂水,男,196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伊发旺,男,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伊格明,男,196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鲍茂水诉被告伊发旺、伊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茂水、被告伊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格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茂水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4年4月5日被告伊发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亲笔出具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鲍茂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年,逾期不还按月息2.3%两倍计算,并收取违约金贰万元。由被告伊格明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本金和利息,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伊发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20000元违约金。2、被告伊格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鲍茂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5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伊发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伊格明担保的事实及双方所约定的事项。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鲍茂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壹年,逾期不还按月息2.3%两倍计算,并收取违约金贰万元。借款人:伊发旺,2014.4.5日,担保人:伊格明,2014.4月5日”。被告伊发旺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钱100000元我也拿了,但借款后我方有给付利息40000多元。被告伊发旺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伊格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伊格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伊发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鲍茂水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伊发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未还按月息2.3%两倍计算,并收取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伊格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0.5%)。本院认为:原告鲍茂水与被告伊发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伊发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伊发旺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伊发旺辩称其已支付利息40000多元,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伊发旺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辨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鲍茂水向被告伊发旺提供借款,被告伊发旺就负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3%两倍标准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条仅约定逾期利息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借条约定“逾期未还按月息2.3%两倍计算,并收取违约金贰万元”,该约定的标准总计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明显高于2014年4月5日期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0.5%×4=2%),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予以支持月利率至2%。被告伊格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伊格明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伊格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伊发旺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发旺追偿。被告伊格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发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鲍茂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伊格明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发旺追偿。三、驳回原告鲍茂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伊发旺、伊格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鲍茂水负担200元,由被告伊发旺、伊格明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