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文录与陈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张文录。委托代理人侯磊,河北省企业联合会推荐代理人。被告陈江。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录与被告陈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磊、被告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录诉称,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营协议。后双方在香河县前店子村西南约5亩坑塘垫平后建起约2700平方米的库房出租,在2012年至2014年被告负责对外出租库房,期间将收取的库房租金共计326484元的一半拒不分配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不给付原告应分得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租金1632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合营协议中约定兴建“惠旺仓储”所占用的土地是被告承包的香河县淑阳镇前店子村的集体土地,而原告作为香河县万福辛庄村的村民不享有前店子村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该协议等于使原告作为前店子村集体以外的成员变相享有了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原被告签订的合营协议使原告变相取得了前店子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营协议》无效。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8月27日与香河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已将双方共同出资所建地上物全部转让给了香河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营协议》不仅无效,同时也因该转让行为而终止,原告就本案诉争库房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其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3.原、被告之间至今尚有巨额转让款在原告处未进行分配。双方在与香河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共取得转让款135万元,该笔巨款一直被原告占用且拒不向被告说明去向,也拒不进行分配。就该笔款项被告将依法主张权利。4.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在2012年至2014年间共取得租金收益326484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在此期间库房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提交的财务收支明细表能够予以证实。原告方在原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录音及视频资料等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文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9月1日签订的《合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及租金分配情况。证据2、2012年9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各分得租金30000元。证据3、2012年4月10日结算单一份,证明修建库房及2012年4月10日前的账目已经结清。证据4、原告自己绘制的惠旺仓储平面图一份,证明惠旺仓储的库房及面积、租金情况。证据5、惠旺仓储库房视频资料一份、录音光盘5张,证明被告已将现有库房分别以不同价格对外出租。证据6、2012年被告书写的账目收支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度将部分库房以每平方米4元价格出租,共计收取86700元的租金。证据7、2010年至2012年结算单明细一张,证明截止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账目结清明细情况,由于有此单所以双方才签了2012年4月10日的结算单。被告陈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9张,证明原被告共建的惠旺仓储库房的现状及部分库房在出租,部分库房在闲置的情况。证据2、2013、2014年度费用支出明细一张,证明2013、2014年度实际收入支出情况。证据3、坑塘承包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11月25日被告与前店子村村委会签订坑塘承包合同,后“惠旺仓储”就建在该承包地上,该宗土地属于前店子村集体土地,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营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及原告的全部举证目的,认为该协议违反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金账已结清的范围不清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惠旺仓储库房的坐落位置、结构认可,对于图中标注的面积及租金数额不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惠旺仓储库房的坐落位置、结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库房坐落位置、结构方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视频资料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通话的录音无异议,对其他四份录音均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即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因被告认可该组证据中视频资料及原、被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四份录音,因无法确定通话中人员的身份情况,无法查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四份录音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因该证据只是原告自行书写,上面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收入部分的明细认可,但认为实际的收入要比此张明细上的收入高,不认可支出部分的明细。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举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香河县前店子村南口共同出资建造经营“惠旺仓储”;合伙为私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营以家具仓储为主;双方投资比例为各50﹪,总投资80万元,双方各出资40万元;双方按每年税后利润还贷款本利再进行分配,双方按总利润的50﹪分配;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事件而造成的合营亏损,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各占50﹪;合营协议有效期为10年,合营期满后,若不再继续经营,可终止协议,终止后的财产如高出原投资总额,则双方将原来的投资撤出后,各按50﹪分配,如低于原投资总额,则双方按原投资比例分配,如中途需要终止协议或一方转让股份,必须由董事会协商决定。2005年11月25日,被告陈江与香河县前店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坑塘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前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在承包期内对坑塘可以改变经营范围,允许被告建房或仓储物流;承包期40年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45年11月25日止;承包费按每亩每年1000元收取,垫平后每亩每年按1200元收取,每年的11月份交清。后原、被告双方便在被告陈江承包的该坑塘上进行填坑垫土,期间原告负责从银行贷款80万元用于建造“惠旺仓储”。2009年,“惠旺仓储库房”建好并开始正式对外出租经营。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了2014年4月10日前的现金账已结清,以后用钱双方共同出资。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各分得2012年库房租金30000元。后原、被告核算出2012年度支出及收入情况,最终核算出2012年度余额为2910元。2013年度、2014年度双方未再对合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算,现“惠旺仓储”的部分库房仍在出租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合营协议》符合合同订立的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营协议》中约定共同经营“惠旺仓储”,同时还约定了出资数额、比例、经营内容、风险承担及利润分配、合伙期间及退伙等内容,因此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抗辩称该协议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使原告变相取得了前店子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香河县前店子村的坑塘承包人系被告陈江,陈江自愿在该承包的坑塘上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造“惠旺仓储”并共同经营,是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该处分行为与原告无关,更与双方签订的《合营协议》的效力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称涉案“惠旺仓储”库房已经转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的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仓储”库房租金是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财产,被告虽称2012年8月27日将该库房转让时,双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就已终止,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8月27日双方已终止《合营协议》的情况下,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仓储”库房租金应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有主张该部分财产的权利,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仓储”库房租金的主张,由于原、被告还在合伙期间,并未退伙,且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确定双方在合伙期间积累的全部财产数额及全部债权、债务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取2013年度、2014年度库房租金共计326484元,而仅能确定合伙时双方出资财产数额和合伙期间部分年度收入、支出、分配情况,因此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未经双方彻底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直接给付其2013年度、2014年度库房租金16324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原告张文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萍审 判 员  张伟强人民陪审员  金 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