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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龙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龙胜,范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兴���银城镇苗圃,组织机构代码70574793-X。法定代表人赵卫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胜,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审被告范剑,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上诉人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龙胜、原审被告范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为南昌市东湖区,本案应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短期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乙方(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贻  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  佳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