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江苏高瑞医药有限公司与陈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高瑞医药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平山堂北路81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宏根、马宗亚,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高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瑞医药公司)因与陈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陈军到原告高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陈军从事司机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1月6日,陈军在驾车外出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致颈椎脊柱等部位受伤,当日到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手术治疗,牢固颈托固定3个月,是否延迟休息门诊复查决定等。2014年5月5日,陈军再次到苏北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同年5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暂休息4个月,颈托固定3个月,是否延迟休息时间及颈托固定时间门诊复查决定。陈军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0月13日到苏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1个月。2014年10月25日,高瑞公司向陈军邮寄通知,告知其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双方合同期满即自行终止。陈军在10月底收到该通知。陈军受伤后未再至高瑞公司上班。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高瑞公司已按3000元/月发放给陈军(其中2014年9月高瑞公司代陈军缴纳了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144元)。2014年10月,高瑞公司发放陈军工资1300元,扣减了事假工资1500元及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用200元。此后,高瑞公司未再支付陈军工资。2014年11月11日,陈军至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高瑞公司做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月足额发放工资。2014年11月28日,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军所受伤害为工伤,高瑞公司未为陈军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6日,该委裁决撤销高瑞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维持双方劳动关系、支付陈军2014年10月工资差额、11月生活费3385.8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1304元/月标准发放陈军生活费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军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合同终止应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综上,高瑞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并要求陈军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予支持,陈军请求撤销该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军主张的按月足额发放工资,陈军提供的休息证明最后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此日期前属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000元/月发放,高瑞公司扣减陈军2014年10月事假工资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补足,2014年11月工资为1103.4元(3000÷21.75×8天),也应予以补足。停工留薪期满后陈军未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高瑞公司应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每月支付生活费1304元(1630元×80%)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此后陈军应视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江苏高瑞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给被告陈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继续维持;二、原告江苏高瑞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军2014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2603.4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每月给付被告陈军生活费1304元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三、驳回原告江苏高瑞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高瑞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高瑞医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继续维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陈军虽因工受伤,但其停工留薪期到2014年11月12日已经结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知,因停工留薪期已经结束,且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上诉人续签,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1月13日终止。故原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维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3日起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直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亦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在陈军的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给付其生活费,但本案并不属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的情形之一。且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上诉人处上班,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生活费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陈军答辩称:一、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终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的不同,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同,在上诉人向陈军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被上诉人仍在治疗期内,尚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因此上诉人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一直在治疗,2014年11月12日不是停工留薪期满,而是医院未继续给被上诉人出具休假证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到2015年1月6日。本案中在陈军发生工伤后,上诉人一直没有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审法院比照病假工资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给付生活费虽然偏低,但被上诉人也不要求变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4月22日向陈军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于2015年4月22日通知陈军双方劳动关系从停工留薪期2014年11月13日起终止。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高瑞医药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2014年10月25日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现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22日发出的通知书属于另一事实,与本案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事实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行处理。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给陈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2014年11月13日后上诉人是否应向陈军支付生活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工受伤的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陈军就诊的苏北人民医院医嘱建议的内容,认定其停工留薪期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该项认定亦表示认可,故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5日向陈军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该通知不能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直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由于无法确定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陈军于2014年11月12日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但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仍在续延期间,且陈军系在上诉人单位因工受伤,故原审法院比照病假工资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1304元生活费直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高瑞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