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扬与陈移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陈移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张扬。被告陈移进��原告张扬与被告陈移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移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扬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场写下借条,约定一年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移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57600元(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开始算的);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移进未有答辩。原告张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移进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移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分别出具过借条。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将上述借款合并后,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注明“至2011年7月20日前陈移进写给张扬的借条全部无效”,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有归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陈移进向原告张扬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该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移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扬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0%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移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 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