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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与高旭、刘艳花、张笑丽、高兴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高旭,刘艳花,张笑丽,高兴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40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以下简称“古城子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负责人张雪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原,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王心池,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高旭,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刘艳花,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高旭,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张笑丽,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车勇,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驰,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车勇,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与被告高旭、刘艳花、张笑丽、高兴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冬艳、人民陪审员于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心池、庄原,被告高旭(同时作为被告刘艳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笑丽、被告高兴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城子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旭、张笑丽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高旭向原告古城子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10.8%,被告张笑丽、高兴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旭分多次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398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135575.14元至今未还,被告张笑丽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旭、张笑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艳花作为被告高旭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旭、刘艳花偿还贷款本金398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135575.14元;2、被告高旭、刘艳花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张笑丽、高兴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旭、刘艳花共同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对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笑丽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高兴驰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古城子支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旭、张笑丽、高兴驰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贷款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2、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两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张笑丽、高兴驰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欠息证明一份、贷款(垫款)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35575.14元。被告高旭、刘艳花、张笑丽、高兴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古城子支行与被告高旭、张笑丽、高兴驰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10.8%,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张笑丽、高兴驰同意对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张笑丽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承诺如借款人被告高旭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古城子支行向被告高旭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旭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笑丽、高兴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398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3日所欠的利息135575.14元予以认同。本院认为,原告古城子支行与被告高旭、张笑丽、高兴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古城子支行已向被告高旭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旭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现被告高旭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笑丽、高兴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古城子支行主张的欠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3月23日所欠的利息数额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4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10.8%上浮30%计算。被告张笑丽、高兴驰均签字同意为被告高旭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笑丽、高兴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花作为被告高旭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旭、被告刘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借款本金398000元;二、被告高旭、被告刘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截止2015年3月23日欠的利息135575.14元,2015年3月24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尚欠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利率(年10.8%)上浮30%计算给付;三、被告张笑丽、高兴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旭、刘艳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被告高旭、刘艳花承担,被告张笑丽、高兴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花、高旭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宇红审 判 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