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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马宪坤与李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宪坤,李传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马宪坤,男,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被告:李传义,男,汉族,珲春市海林涂料厂业主,住珲春市。原告马宪坤与被告李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宪坤诉称,2012年10月14日,我与李传义签订《定金合同》,约定李传义将位于��春市龙源华府A6、A7、A9栋其中一套二楼或五楼面积为87.64至9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我,售价为每平方米3100元,定金为10万元。如李传义有任何理由不卖此房屋将赔偿我房屋总价的20%,2012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当日我支付给李传义定金10万元,但李传义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我。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李传义签订的合同;2.李传义返还定金10万元;3.按合同约定赔偿房屋总价的20%,即3100元×92平方米×20%=57040元。李传义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马宪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定金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4日,我与李传义签订该合同,约定李传义出售给我面积为87.64至9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售价为每平方米3100元,定金为10万元,过户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如我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如李传义违约赔偿我房屋总价款的20%。我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李传义定金10万元,但李传义至今未交付房屋。李传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李传义(甲方)与马宪坤(乙方)签订《定金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现将位于珲春市龙源华府A6、A7、A9栋其中的一套二楼或五楼面积为87.64至9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售价为每平方米3100元,面积多出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定金为10万元,定金一旦交付,如乙方有任何理由不购买此房屋,甲方有权不退还此房屋定金,如甲方有任何理由不卖此房屋将赔偿乙方房屋总价的20%,甲方约定给乙方过户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收款人:李传义(加盖珲春市海林涂料厂财务专用章),2012年10月14日。”当日马宪坤支付给李传义定金10万元,但李传义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马宪坤。现马宪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李传义签订的合同;2.李传义返还定金10万元;3.按合同约定赔偿房屋总价的20%,即3100元×92平方米×20%=570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宪坤表示自愿按照87.64平房米房屋计算赔偿数额,故变更其第3项诉讼请求数额为54336元(3100元×87.64平方米×2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即使按照标的房屋为92平方米计算(合同约定为87.64至92平方米),按照上述规定,定金数额也不得超过57040元(92平方米×3100元×20%),本案合同约定定金为10万元,故其超出部分的定金约定无效,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款。马宪坤与李传义签订的《定金合同》的其他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马宪坤已如约支付给李传义10万元,李传义应当将约定房屋交付给马宪坤,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传义至今未向马宪坤交付房屋,按照上述规定,马宪坤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马宪坤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与李传义之间的《定金合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李传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视为马宪坤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此时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马宪坤要求李传义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并按房屋价款的20%赔偿损失5433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宪坤与被告李传义签订的《定金合同》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二、被告李传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马宪坤10万元,并赔偿损失5433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退还原告马宪坤54元,减半收取1693元,其他诉讼���100元,合计1793元,由被告李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爱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