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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明强与吴明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强,吴明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张明强,男,生于1963年1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明金,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张明强与被告吴明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0日,由代理审判员周小波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满,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强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原告20万元人民币。被告给原告介绍工程未能成功后,多次承诺返还原告款项,但至今仍未返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金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介绍西泸高速路工程给原告做为由,收取原告20万元介绍费,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将此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明强现金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此款作为西泸高介绍费,如果双方合作不成功,此款退还。收款人吴明金,2012、8、20。”的收条一张。原告未承揽到工程,向被告追索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收条、短信记录、证人李来恩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为其介绍工程并支付介绍费的事实表明,双方形成口头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未促成原告承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被告不但不得向原告收取报酬,而且还应将已收取的报酬即介绍费20万元如数退还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退款的具体时间及逾期退款利息,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退款之日,被告承担的利息从此时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金向原告张明强退还介绍费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明金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小波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