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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洪刚、赵兴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洪刚,赵兴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印军。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刚。被告赵兴洪,男,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赵石汶村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B座15楼。负责人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洪刚、赵兴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印军、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李洪刚、赵兴洪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振强,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李洪刚驾驶鲁J×××××号车辆经过岱岳区山口卫生院门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洪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886.40元。被告李洪刚、赵兴洪辩称,本案事故情况属实,对于赔偿数额,在原告出示正式的单据后,依法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被告的证据以确定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如确定我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分享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李洪刚驾驶鲁J×××××号车辆经过岱岳区山口卫生院门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洪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主要伤情为“面部裂伤、鼻开放性损伤”等,共支出医疗费18303.6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嘱载明其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受伤,需半年后行瘢痕整复手术。后其于2014年5月29日入山东省立医院检查,共支出门诊费用2800.50元,医嘱载明,其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面部瘢痕尚处于增生期,需住院二至三次,费用约十万元。后于2014年12月16日入上海交通大学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用2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刚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刘某委托泰安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洪刚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被告赵兴洪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刚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1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52280.80元、后续治疗费8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3906.43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7天为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70元护理27天为18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鉴定结论,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乘以22%为52280.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其年龄较小,且系面部受伤,后续需多次手术治疗,对其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李洪刚提交维修费票据、清障费票据两张,金额1750元。因该项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洪刚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洪刚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所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赵兴洪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洪刚予以赔偿。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抵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失65570.8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52280.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失96935.63元(含医疗费111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85000元、鉴定费1400元)。三、被告李洪刚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40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相抵,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1860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赵兴洪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30元,被告李洪刚承担3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文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