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段玉英、张旭等与周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英,张旭,张祥,张新才,徐灵芝,周松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58号原告:段玉英。原告:张旭。原告:张祥。原告:张新才。原告:徐灵芝。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奎。被告:周松华,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二监区。原告段玉英、张旭、张祥、张新才、徐灵芝与被告周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英、张旭、张祥、张新才、徐灵芝的委托代理人杨奎,被告周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英、张旭、张祥、张新才、徐灵芝诉称: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周松华在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有效期限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区藤桥驶往岭下村方向。18时6分许,未开启前照灯沿瓯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700M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拉人力板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在道路中间通行,周松华驾驶的车辆与人力板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倒地,被由东向西由林某甲驾驶、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有效期限的浙C×××××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张某死亡。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周松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和林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张某自幼父母早逝,由其哥嫂张新才、徐灵芝抚养长大,现张新才、徐灵芝年老多病,无儿无女,无经济收入,需张某抚养。由于被告周松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周松华至今未赔偿五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期间的住宿费、车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90906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松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方的责任比例为50%-60%,原告诉讼请求中将张新才、徐灵芝列为张某的被扶养人不合理,我方无须承担该笔费用,且原告主张六万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段玉英、张旭、张祥系被害人张某的配偶及子女,原告张新才、徐灵芝系被害人张某的哥嫂。被害人张某自2012年2月开始一直在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的浙江捷洋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其家属均在安徽老家生活。2015年2月6日晚,被告周松华在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有效期限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区藤桥驶往岭下村方向。18时6分许,未开启前照灯沿瓯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700M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拉载物的人力板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在道路中间通行,周松华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人力板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张某倒地,被由东向西由林某甲驾驶、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有效期限的浙C×××××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张某死亡。2015年3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松华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和林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害人张某于同年3月12日在温州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被告周松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本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周松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还查明:林某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系林某乙所有,该车投保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经(2015)温鹿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付段玉英、张旭、张祥、张新才、徐灵芝保险金290615元,林某甲另行赔偿段玉英、张旭、张祥、张新才、徐灵芝损失10000元,该案业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学校证明,界首市颍南办事处和颍南太和社区居委会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2015)温鹿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陈述。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松华在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有效期限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倒被害人张某,经交警大队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林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松华应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周松华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万元,限额内不按责任比例计算,故被告周松华应在11万元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段玉英、张旭、张祥系被害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而原告张新才、徐灵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形成直接扶养关系,该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此一并予以阐述,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某以在城镇务工为其收入来源,根据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为计算标准,确定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为计算标准,确定为22256.5元(44513元/2);3.误工费,自2015年2月6日事故发生时间至3月12日遗体火化时间共计35天,本院酌情确定误工人数为2人,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确定为8536.74元(44513元/365天×35天×2人);4.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害人张某已亡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为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743元(14498元/年×7年/2);以上1-7项合计为8983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5000元。故被告周松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8037.6元[(898396-110000)×60%+25000+1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段玉英、张旭、张祥各项损失计608037.6元;二、驳回原告段玉英、张旭、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原告段玉英、张旭、张祥、张新才、徐灵芝负担904元,被告周松华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