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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月荣,杨冬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3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民营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陈月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东。法定代表人祁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月荣。被告杨冬玲。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公司)、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陈月荣、杨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久鑫公司、中亚公司、陈月荣、杨冬玲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久鑫公司提供最高限额贷款1000万元,被告中亚公司、陈月荣、杨冬玲对被告久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4日、9月6日,被告久鑫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久鑫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承兑义务并垫付敞口部分票款,但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久鑫公司归还垫款本金8997803.74元并支付垫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24日的垫款利息为1255539.67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垫款本金8997803.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2、被告久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7000元;3、被告中亚公司、陈月荣、杨冬玲对被告久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久鑫公司、中亚公司、陈月荣、杨冬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久鑫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中亚公司、陈月荣、杨冬玲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00028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资信状况向被告久鑫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时,均可从借款人在苏州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因本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4日,被告久鑫公司作为出票人与原告作为承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T0013113002605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久鑫公司开立的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16张汇票进行承兑;2013年9月6日,被告久鑫公司作为出票人与原告作为承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T0013113002642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久鑫公司开立的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1张汇票进行承兑。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出票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原告与久鑫公司签订的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00028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久鑫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如不能足额交存票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久鑫公司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00028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并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2013年9月4日,原告按约为被告久鑫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6份(编号为3109xxx-310xxx0),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载明收款人为吴江银联纺织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2013年9月6日,原告按约为被告久鑫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份(编号为3109xxx),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载明收款人为吴江银联纺织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汇票到期日,因被告久鑫公司未交存票款,原告于当日扣除被告久鑫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共计1000万元及其利息2196.26元后实际垫付敞口部分票款9997803.74元。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扣收被告中亚公司账户资金100万元抵偿垫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久鑫公司尚结欠原告垫款本金8997803.74元。因被告均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其支付律师费187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客户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承兑义务并垫付敞口部分票款,而被告久鑫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垫款本金8997803.74元及相应欠息。双方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且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由于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发生在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亦属于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故被告中亚公司、陈月荣、杨冬玲应按照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久鑫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五主张的垫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久鑫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扣收款项之后未受清偿的垫款作为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并适用逾期贷款的约定;双方在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之后另加收50%,故依照双方约定,本案所涉垫款利息应以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收。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垫款本金8997803.74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以垫款本金9997803.74元为基数计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垫款本金8997803.74元为基数计息)。2、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8700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xxx1793)。三、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月荣、杨冬玲对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10元,由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