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庞长云与彭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长云,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长云因与被上诉人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彭艳的委托代理人陶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前,庞长云与彭健(已死亡)系同居关系,彭健与彭艳系姐妹关系。2010年9月25日,彭艳向彭健汇款10万元。2010年11月8日和2011年1月11日,彭健分别支付庞长云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大塘路口“君临天下”1单元24-6号房屋购房款7万元和1.4万元,共计8.4万元。庞长云购买房屋后,彭健支付该房屋的装修费和家用电器费用,现有票据可查的计39928.8元。2011年6月1日,庞长云给彭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庞长云向彭艳借款29万元,借款2年内还清,但未约定利息。2011年6月13日,彭艳向彭健汇款15万元。同日,彭健支付渝G185**运输车一辆的购车款14.93万元,并由庞长云之侄庞军挂靠在重庆市涪陵区丰园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6月27日,庞长云因需资金做铁皮粮仓,向彭艳借款2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嗣后,庞长云未归还彭艳借款,彭艳催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庞长云归还借款3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庞长云一审辩称:借条确系庞长云出具,但彭艳仅向庞长云支付借款2万元,其余借款29万元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是由庞长云支付的,庞长云未购买车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庞长云向彭艳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基于彭艳、庞长云和彭健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彭艳将借款通过汇款和现金方式支付给彭健符合常理,且庞长云向彭艳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的确认。庞长云出具借条后,又向彭艳借款2万元,彭艳已履行支付其借款31万元的义务,庞长云应按约定归还彭艳借款。庞长云辩解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大塘路口“君临天下”1单元24-6号房屋的购房款是其全额支付,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庞长云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彭艳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庞长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彭艳借款31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庞长云负担。上诉人庞长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被上诉人提出在2010年9月25日支付彭健10万元用于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购买房屋的购房款20万余元系上诉人自己支付。其资金来源为:在2010年9月30日,彭健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在2010年11月8日,彭健又取款6万元,共计10万元,以上事实有彭健取款的签名、上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售房公司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为证。其余房款10万余元,是上诉人向房屋的承建公司供应材料,上诉人将材料款冲抵的房款。其二、被上诉人提出在2011年6月13日支付彭健15万元用于上诉人支付购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从重庆嘉峰实业集团东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来看,交款人系彭健,并不是上诉人。从实际经营情况来看,彭健在经营该车,有彭健书写的收支记录为证,一审不能以该车是上诉人侄子庞军名义挂靠经营,就认定该车系上诉人购买,且彭健支付购车款时,只有49300元是支付的现金,其余1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故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彭健15万元购买车辆不属实。其三、通过核对彭健银行交易记录,上诉人注意到彭健长期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且金额较大,被上诉人支付给彭健的款项应该是彭健购买理财产品的。综上,上诉人只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不应偿还其余借款29万元,若被上诉人主张的29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则应追加彭健的近亲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其一、本案是借贷纠纷,借条是主要证据,如果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按理不会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其二、上诉人与彭健是同居关系,上诉人借款称用于买房买车,至于所借款项如何分配使用,出借人无法知晓。2011年6月13日彭艳转账15万元给彭健,彭健也实际支付了购车款,车辆不是彭健的,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到底是谁在实际经营该车。上诉人庞长云在二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6日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2010年11月8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金额为6万元的现金缴款单一份,2010年1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7万元的进账单一份,2011年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1.4万元的进账单一份,2011年1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4.4万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庞长云购买涪陵区荔枝街道顺江大塘路口“君临天下”1单元24-6号房屋购房款的组成,其中的7万余元购房款,系用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欠庞长云的材料款冲抵的。2、重庆嘉峰实业集团东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收据两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彭健书写的记录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购车人是彭健,被上诉人陈述转账15万元用于上诉人购买车辆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彭艳的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并不矛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11月8日,彭健支付了购房款13万元,但当时庞长云的账户上并没有13万元的存款。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的依据主要是借条,其他证据都是用以佐证借条的。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称给被上诉人借款是为了买车,被上诉人把借款支付给了彭健,至于彭健采用何种方式支付车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借款29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主张除了上诉人认可的借款2万元之外,上诉人还应归还其借款29万元,并举示了上诉人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29万元款项,故其不应归还被上诉人该笔借款。经查,被上诉人将借款29万元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彭健,基于上诉人与彭健多年的同居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与彭健之间的姐妹关系,被上诉人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彭健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相应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不能成立,但借款是否用于约定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还主张,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追加彭健的近亲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借贷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应追加彭健近亲属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共计3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所涉借条的原因,系彭健因购房事宜与上诉人争吵,上诉人在喝酒后才出具的本案所涉借条。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其关于出具本案所涉《借条》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庞长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庞长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静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