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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雁英与覃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雁英,覃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刘雁英。委托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常贵,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潇,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雁英与被告覃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雁英的委托代理人邓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雁英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朋友,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3173930元、3400000元,共计6573930元,转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月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97000元,借期30天,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所有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日,其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9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59700元(计算方式:从2013年5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雁英为佐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597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原件,拟证实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覃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6)向被告覃潇名下的账户(账号为62×××79)汇款3173930元、3400000元,两次转款共计657393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载“今借到刘雁英陆佰伍拾玖万柒仟元整(¥6597000),借期30天,用本人名下所有房产做为抵押物,逾期不还交由刘雁英随意处置。此据。借款人:覃潇。身份证:××。2013年1月3日。”因被告覃潇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597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亦未出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覃潇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59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覃潇偿还原告刘雁英借款本金6597000元;二、被告覃潇向原告刘雁英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59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6259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29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启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