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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花兰与郑灵平、程国文、阮承忠、聂美玲、李建文、余仕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花兰,郑灵平,程国文,阮承忠,聂美玲,李建文,余仕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罗花兰,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郑灵平,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程国文,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阮承忠,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聂美玲,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李建文,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余仕铭,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花兰与被告郑灵平、程���文、阮承忠、聂美玲、李建文、余仕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花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许爱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