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树霞与甘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霞,甘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杨树霞。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丽。原告杨树霞与被告甘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霞的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霞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因之前与原告丈夫发生过争执而不开心,当日追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内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颈部软组织伤、头顶头皮撕脱。被告因该行为被公安部门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1.97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753.97元。被告甘丽辩称,事发前三日,被告与原告杨树霞丈夫余建海发生争执并发展至动手打架,期间余建海殴打了被告及被告丈夫。事发当日,被告本意是想找余建海,当日原告夫妇俩共同殴打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甘丽因琐事与原告丈夫余建海发生争执,余建海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对双方作了调解工作。3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甘丽觉得心有不甘,前往位于王鲍镇塌水桥村的原告杨树霞家庭的租住房,与原告杨树霞争吵,期间,被告甘丽殴打原告杨树霞致原告头顶头皮撕脱。2015年6月4日,启东市公安局对被告甘丽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甘丽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已实际接受行政处罚。2015年3月13日当日,原告杨树霞被送至启东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同年3月22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941.97元、救护车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甘丽与原告杨树霞的丈夫余建海发生纠纷后已经公安部门调解,2015年3月13日,被告甘丽仍因不甘心而再次上门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入院,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案涉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为4941.97元;2、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90元(10元/日×9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62元(18元/日×9日);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医嘱休息时间,本院依据农业收入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2709.72元(69.48元/日×39日);5、护理费,本院依据一般护工标准70元/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30元(70元/日×9日);6、交通费,原告支出救护车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733.69元,由被告甘丽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的13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故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在获得相关证据后主张原告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霞损失合计人民币8733.69元;二、驳回原告杨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