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卜谋谋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卜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彩票,欠彩票款2625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偿还2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偿还1000元。余款2325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票款232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彩票站购买彩票,欠彩票款2625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之前一次性偿还。2014年6月18日被告偿还2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偿还1000元。余款2325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人民币232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