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贵彩、刘方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彩,刘方,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农业科学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0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彩,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郭可淳,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19��。法定代表人杨继承,区长。委托代理人司喜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贵通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李同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四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惠民,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镇,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瑾如,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贵彩、刘方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彩及王贵彩、刘方的委托代理人郭可淳、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喜平、被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四清、白永清、被上诉人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镇、薛瑾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省政府重点工程太原南客站建设需要,根据省、市政府安排,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工作,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设立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对原告拥有的位于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回迁安置楼的建设,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负责对居民进行动员,并按时支付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补助原告房屋安置面积的建设资金。2011年6月19日,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甲方)、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山西省农科院(丙方)、原告王贵彩、原告刘方(丁方)签订编号为:农科院-192《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丁方回迁安置小区位置为山西农业科学院大吴区,原住房建筑面积为111.5㎡,应安置面积为122.65㎡,奖励面积5.58㎡,安置面积128.23㎡,靠近户型面积1.78㎡,跨户型面积30㎡,农科院补助面积20㎡,选定户型面积186.13㎡,分为两套,其中一套面积115.36㎡,户主为原告王贵彩,该房屋位置为1号楼某户,过渡期限从2011年6月到2014年5月,楼房住宅等补偿共计141794元,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为40140元(111.5平��米×10元/平方米/月×36月);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除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延长过度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丁方,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住宅楼于2011年9月10日开工,2012年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10日竣工。2014年3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回迁安置房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4月3日,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全体回迁户于2014年4月16日之前分批办理接房手续。2014年4月4日,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在院局域网公开发布了《太原市高铁置地公司关于农科新城回迁户接房的通知》、《农科新城回迁居民应交高铁公司房款表》,并附有接房通知的截屏图。因安置房户型位置对调,原告王贵彩拒绝接收房屋,也未支付剩余房款。另查明,原告王贵彩与原告刘方是母子关系。原告王贵彩原选定的1号楼某户现因施工图纸变更调整为1号楼5单元5层西户,因位置被调整原告王贵彩拒绝接收房屋。诉讼中,原告王贵彩明确表示现在同意接收调整后的房屋,被告高铁投资有限公司亦表示可以交房。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省农科院回迁户提出问题的答复意见》、户型图、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拆迁许可证》;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协调省农科院北营居民住宅搬迁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北营居民住宅搬迁和回迁安置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太原南客站、龙城新区南北街��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证明书》、《农科院新城住宅使用说明书》、《农科院新城回迁户接房通知》、《公证书》、《农科院新城回迁居民应交房款表》、图纸;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提交的《关于省农科院拆迁重建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省农科院拆迁重建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确定山西省农科院回迁安置项目实施主体的函》、《关于进一步推进省城十大建筑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协调省农科院北营居民住宅搬迁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山西省农科院住宅拆迁费用测算情况说明》、《关于收回小店区荣军南街以北,中心街以南,坞城中路以西,坞城西路以东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关于同意省农业科学院注销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函》、《关于协调被拆迁居民回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紧急报告》等,另有本案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的《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原告王贵彩选定的安置房为山西农业科学院大吴区1号楼某户,而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1号楼某户进行了对调,导致向原告王贵彩预交付的安置房为1号楼5单元5层西户,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房屋东西户对调给原告王贵彩造成的影响,故酌定由负责回迁安置楼建设的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1536元。���于原告主张1年过渡费的3倍赔偿,虽原告王贵彩选定的安置房屋被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调整为1号楼5单元5层西户,但房屋的楼层、面积等未发生变化,且不影响原告王贵彩的实际使用,加之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在房屋回迁过渡期内已通知过原告王贵彩接房,原告王贵彩拒绝接房所产生的后续过渡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作为房屋拆迁、动员单位,不应承担房屋建设交付过程中由于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贵彩违约金11536元;二、驳回原告王贵彩、刘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贵彩、刘方不服一审判决,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安置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严重错误,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三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和三份《竣工报告》,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安置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是《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第一,均没有载明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号,第二,建设单位均是太原高铁置地有限公司,并非《安置协议》约定的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完工后,没有规划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审核及竣工验收监督意见,第四,只是关于1号住宅楼、2号住宅楼和5号住宅楼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竣工报告》,不是上诉人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约定的3号楼。所以,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关该安置占地、施工等方面是否合法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竣工报告》,认定本案所涉安置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纯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所交付的安置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始终没有查清,故意回避其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严重违法。造成上诉人没有接收安置房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其所安置的房屋具备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的证据,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安置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始终没有查清,故意回避其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歪曲法律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违法擅自酌定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在已认定被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擅自将约定的1号楼某户变更为西户的行为违约的情况下,却不按照《安置协议》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判定其承担责任,违法擅自酌定违约金标准,其行为实属歪曲法律对违约责任的规定,纯属严重违法。四、一审法院置被上诉人擅自改变设计将空调机占用阳台面积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有失法律公正。被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为降低其建设成本,获取更大利益,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设计将空调机占用阳台面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对此明显、严重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在判决中只字未提。有失法律尊严和公正。五、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竣工报告》中载明的建设单位,并非《安置协议》约定的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因所涉安置房屋是否符合法定交付条件、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延期交房的违约而起,故太原高铁置地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责任主体。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安置房屋,并按照过渡费3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户型错误的违约金12万元,因擅自改变设计致使空调机占用阳台面积的违约金5000元。被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农科新城项目具备交房条件,并已通知回迁户接房,不存在逾期交房事实。一审中农科院和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手续,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四方验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一审时考虑到刘方的安置房3号楼不存在问题,就没有提供3号楼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竣工报告》,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提供3号楼的竣工手续。局域网发布交房通知,已经向回迁户通知,交房的程序上,我公司提前保质保量完成。不属于违法建筑。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考虑抗震优化的角度调整,调整后给上诉人造成影响,没有和上诉人沟通,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我公司认可存在需要给对方赔偿。C2C3的户型有87套,已经赔偿55户,赔偿比例63.2%。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按照过渡费3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三、上诉人提出空调机位占用机位属于新的诉请,请求驳回该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空调机占用阳台的问题,在二审提出属于新的诉求,请求驳回这一方面的请求,同时,关于同类型的诉求,一审法院在其他个案中已经作出判决,认为并未减少待定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四、太原高铁置地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受托代建农科新城项目,高铁置地有限公司具备建设农科新城的合法资格。五、农科新城项目交房情况统计及理赔情况统计。农科新城共有住户501户,截止2015年5月日,已办理接房手续的有433户,未办理接房手续的有68户。农科新城项目具备交房条件,不存在延期交房。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辩称,1、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和区政府是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关系,区政府是受委托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2、区政府是负责拆迁的。3、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4、其他事项请法院依法查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辩称:我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院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1、根据四方签订的协议,我院的义务是动员和筹措资金,我院按协议约定完成自己义务。2、上诉人提到两版施工图,第一是农科院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图与公布的不一样,供业主选择的施工图是签合同现场看的。请求法庭对业主做适当的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太原高铁置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是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5月20日,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太原高铁置地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太原南站(农科院大吴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立项、报批、建设等相关事宜。再查明,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人民政府办公厅签发(2008)83次《关于省农科院拆迁重建专题会议纪要》。2、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发(2010)第6期《关于太原南客站片区建设涉及土地问题协调会议纪要》。3、山西省重点工程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签发(2011)第5期《关于协调省农科院北营居民住宅搬迁工作的会议纪要》。4、回迁安置小区农科新城项目并规选字(2011)第01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5、回迁安置小区农科新城项目并规许字(2011)第0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回迁安置小区农科新城项目编号HB140105201210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7、回迁安置小区农科新城项目政地国用(2014)第2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回迁安置小区农科新城项目并规建证新字(2012)第0630号-第0635号1-6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在违法性,没有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整个住宅拔地而起,我国没有法律说属于省重点工程,没有证件可以施工,被上诉人属于证据不全。2、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拆迁安置,应该是具有四证,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在2014年5月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该房现在是一个划拨土地,拆迁房屋时,房屋属于合法证照的,可以自由交易的住宅。对方提供的证据属于划拨的土地,交易的时候存在严重问题,有关法律规定,在安置协议之前被上诉人一方隐瞒了安置土地是划拨来的,导致实际违约,构成逾期交房客观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贵彩、刘方与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的《山西农科院北营��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房屋竣工验收问题及交付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太原南站建设属于省重点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根据山西省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必要时特事特办,确保省农科院拆迁重建工作和太原南站建设工作按期进行。太原南站和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建设是山西省重点工程,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建设是省重点工程,项目开工建设有合法的手续。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竣工报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四方验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证明本案所涉安置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大部分住户已接收房屋。上诉人所回迁安置的两套��分别为一、三号楼,均有《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竣工报告》,由于客观原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目前尚在办理中,但不能认为安置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和未竣工验收。关于东户型变成西户型的违约问题。依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王贵彩、刘方选定的安置房为山西农业科学院大吴区1号楼某户和3号楼某户。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上诉人王贵彩同意的情况下将1号楼某户进行了对调,导致向王贵彩预交付的安置房为1号楼某户,与合同约定不符,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房屋东西户对调给王贵彩造成的影响,原判决由负责回迁安置楼建设的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王贵彩违约金1153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户型错误的违约金12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空调���占用阳台面积问题。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对回迁户的答复意见中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按照建筑施工规范标准和住房需求打掉后恢复阳台,二是经过权威部门统一评估,按照评估价补给住户,由住户自行处理。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没有提出明确诉求,二审中不宜直接处理,上诉人可与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处理。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太原高铁置地有限公司是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太原高铁置地有限公司办理太原南站回迁房项目的立项、报批、建设等事项,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