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利婷与李小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婷,李小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788号原告郭利婷,女,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张祥坡,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小峰,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郭利婷诉被告李小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婷、被告李小峰、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9时40分,被告李小峰驾驶车辆在本市汉屯路华特时尚酒店门口左打方向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汉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630元。被告李小峰口头辩称,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92.6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裤子损失不予认可。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纳税凭证及单位的资质证明,不予认可。医疗费140元发票上有修改,不予认可。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六周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9时40分,被告李小峰驾驶豫C-×××××号小客车由西向东在本市汉屯路华特时尚酒店门口左打方向向西行驶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汉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豫C-×××××号小客车左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洛阳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建议护膝保护6周。支出医疗费1282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李小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洛阳振洋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1300元;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6000元;洛阳市捷保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2000元;洛阳强强特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显示原告月工资2000元;洛阳郭字粮油发展有限公司显示原告月工资1520元。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82元、误工费3279.23元(按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计6周)、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4621.2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992.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峰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裤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相关医嘱按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计6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本院酌定6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扣除被告李小峰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垫付费用992.6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628.63元。被告李小峰垫付的医疗费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利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628.63元。二、驳回原告郭利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郭利婷承担185元、被告李小峰承担5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