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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新疆省塔城地区,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新疆省塔城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和布克赛尔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红、达娜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许,阿某驾驶新×××××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布克赛尔县友谊路27公里700米肇事处,将行人那某碾压,造成那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阿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那某系外界巨大暴力作用下至多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阿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阿某辩称:对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异议,自愿认罪,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阿某驾驶新×××××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布克赛尔县友谊路27公里700米肇事处,将行人那某碾压,造成那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5)第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新疆道路交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新交鉴字DL180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号车车体前部右侧下边缘最先与被害人那某碰撞接触。被害人那某碰撞时处于躺卧状态;还有新×××××号车肇事历程;新×××××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9km/h。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和公尸检字(2015)第1号法医学尸体��验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那某系外界巨大暴力作用下致脏器受损伤死亡。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阿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阿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二十三万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事发后被告人阿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打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公交认字(2015)第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新交鉴字DL180号交通事故物证鉴定,和公尸检字(2015)第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阿某供述,被告人阿某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阿拉斯·群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被告人阿拉斯·群生因自首情节而从轻的幅度适当从严。被告人阿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法庭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人阿拉斯·群生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巴德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巧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