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书良与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良,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刘书良,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854。委托代理人刘王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告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麻陈)内。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000000046。法定代表人王俊荣。原告刘书良诉被告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森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德森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以来,多次向被告沃德森板业公司供货木质原料,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进货单三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795.4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95.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德森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沃德森板有限公司木质原料进货单(13-01-30、13-04-30、13-07-05)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795.4元未支付。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经本院审查,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沃德森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4月30日、7月5日,向被告沃德森板业公司供应木质原料,价值共计2795.4元。该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拖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95.4元,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原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5.4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书良支付货款279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浩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