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5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世刚与刘晓萍、呼振平、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刚,刘晓萍,呼振平,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006号原告王世刚,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晓萍,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呼振平,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斌,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世刚与被告刘晓萍、呼振平、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刚与被告呼振平到庭,被告刘晓萍、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刚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晓萍由被告呼振平、刘斌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三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世刚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晓萍由被告呼振平、刘斌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呼振平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属实。具体利息结至何时自己不知道,不知情刘斌担保的事情。被告呼振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晓萍、刘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呼振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晓萍由被告呼振平、刘斌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三被告本息未付。诉讼中根据原告王世刚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刘晓萍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北斗花园1-1-801房屋(房权证号1050210205**)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刚与被告刘晓萍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王世刚可以催告被告刘晓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晓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世刚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晓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振平、刘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系被告呼振平、刘斌对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呼振平、刘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晓萍、刘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世刚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呼振平、刘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呼振平、刘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晓萍、呼振平、刘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 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