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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春明与寿天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明,寿天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0号原告金春明。委托代理人杨文娟。被告寿天锋。原告金春明为与被告寿天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娟、被告寿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明诉称,原告系在义乌印刷商标的经营户,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商标。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寿天锋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了2014年5月18日以及2014年3月24日的送货单上的签字是被告所签之外,其余均不是被告所签,都是原告自行书写,被告没有收到过该货物,希望法庭予以核实。因本人客户比较多,供应商比较多,电话录音我也无法确定,但是原告没有说我是金春明这句话,原告诉称的货款应以原、被告实际发生的货物买卖为准,凭借无法确定真实性的送货单、录音以及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被告欠原告49400元的事实,被告年产袜子在三百万双左右,但在原告处不足十万商标,每个供应商结账时都是凭送货单以及合同来结账的,被告也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进行对账,而一直没有对清楚。如果真如原告诉称的49400元,原告也应该提供相应的与被告实际发生上述款项的送货单,望法院查清事实,确认原告的送货单,然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1份、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5月18日、2014年3月24日两张送货单上的字是我签的,2013年10月25日的两张送货单是我的员工赵琪签的,除了这四张送货单,其他的均不予认可。录音中我的声音确实是我的,但对通话的内容我记不清楚,我承认通话的时候有说到49400元欠款的事情。我在2014年11月6日之前总共付给原告304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认可的四份送货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他送货单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认可录音中的一方系其本人,至于其对通话另一方是否为原告及欠款数额的质疑,本院认为从通话中双方的对话可知,通话开始后,通常是原告接通电话后,被告即开始谈论双方的业务事宜或付款安排,说明被告对于通话对象系原告是清楚、明知的;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告自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万余元,而被告认可的四份送货单金额合计为31893元,扣除被告在2014年11月7日之前已支付30400元仅余1493元,说明除被告认可的四份送货单外,双方还有其他交易发生;原告在通话中曾数次明确提及被告尚欠其49400元货款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安排付款。综上,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袜子外包装所用卡头标签,原告送货后由被告或其员工签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4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春明货款人民币4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颜虹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