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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代全与陈卫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代全,陈卫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肖代全,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国,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莉,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代全与被告陈卫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代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志东,被告陈卫国,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的代理人XX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代全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陈卫国驾驶川A*****号轿车在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新村与原告肖代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代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代全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肖代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约需10天,出院休息1个月。同时该鉴定报告也注明:骨折若八个月以上仍不愈合,即为骨不连,需切开复位、植内固定治疗,如果上述情况发生,需再次手术,可另行鉴定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两年后,原告的骨折仍不愈合。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并再次进行了取骼骨植骨术等手术,共计发生医疗费20361.74元,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卫国赔偿医疗费20361.74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451元共计23852.74元;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已依据生效(2013)金堂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2507.32元。对原告的本次诉讼,该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已明确载明,如果骨折未能愈合将会发生更多的费用,原告方应当知道诉讼风险的存在,但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仍然坚持一次性解决,故本次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陈卫国辩称,同意永安保险四川公司的意见,原告于本次诉讼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卫国驾驶川A*****号轿车行驶至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新村,与原告肖代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代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由陈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代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被鉴定人肖代全取出克氏针及可调外支架外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4000元;住院时间10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该鉴定意见第四条第2项载明:复阅其送检近期影像学片风胫骨骨折端仅有少量骨痂生长,断端仍稍成角畸形,说明其骨折尚未愈合,若八个月以上仍不愈合,即为骨不连,需行切开复位、植内固定治疗,如果上述情况发生,需再次手术,可另行鉴定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肖代全再次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其施行了“右小腿切开,外固定支架取出,取髂骨植骨术,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肌腱粘连松解术”。肖代全于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20361.74元。另查明,川A*****号车系陈卫国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金堂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558.27元,自费药品费12868.24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财产损失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7971.92元,交通费600元。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赔偿原告肖代全各项损失共计132507.32元,支付被告陈卫国垫付款34668.87元。现永安保险四川公司已依据该判决履行了支付上述赔偿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2013)金堂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损失大小认定等问题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院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由被告陈卫国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已于另案中主张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被告也已依据判决实际予以了给付,现原告于本案中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行为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原告的胫骨骨折端仅有少量骨痂生长,断端仍稍成角畸形,说明其骨折尚未愈合,若八个月以上仍不愈合,即为骨不连,需行切开复位、植内固定治疗,如果上述情况发生,需再次手术,可另行鉴定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因骨折超过八个月仍未愈合而入院治疗,并由主治医院对其施行了“右小腿切开,外固定支架取出,取髂骨植骨术,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肌腱粘连松解术”。对照本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仅为“取出克氏针及可调外支架外固定”的费用,可以看出原告因骨折长期未愈合除施行取出术外,还施行了切开术以及松解术,即发生了新的损害后果,对于这部分手术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未在该生效判决中予以处理。故现原告依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行为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应予扣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后续医疗费20361.74元以及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4072.3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再次入院治疗误工30天,按每天81.7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51元。二被告以另案生效判决已对误工费进行了处理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本案原告已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从赔偿义务人处取得了误工损失,现于定残后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误工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本次住院治疗23天扣除鉴定报告确定的10天计13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0元。二被告以另案生效判决已对护理费进行了处理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行取出内固定术及切开术、松解术再次入院接受治疗,系该交通事故致新的损害后果发生,产生的护理费属合理项目,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23天,扣除另案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后续治疗住院时间10天,计13天为原告的护理时间。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另案判决,确定为60元/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80元(13天×60元/天)。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361.74元(包括自费药品费4072.35元),护理费为780元。(2013)金堂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项下72958.27元,死亡伤残项下93867.92元,医疗费项下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余额16132.08元(110000元-93867.92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289.39元(20361.74-4072.35元-4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4072.3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卫国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代全支付赔偿款13069.39元;二、被告陈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代全支付赔偿款4072.35元;三、驳回原告肖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陈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昕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