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同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979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晓栋,职务:信贷主管。被告魏同才,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宝国,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海涛,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士国,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魏同才、刘宝国、刘士国、魏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同才、刘宝国、刘士国、魏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宝国、刘士国、魏同才、魏海涛签订了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魏同才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11个月,利率10.5000%,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同才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要求被告魏同才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宝国、刘士国、魏海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同才、刘士国、刘宝国、魏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同才、刘士国、刘宝国、魏海涛于2011年6月9日共同组成联保体成员与原告协议联社共同签订了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合保证人,对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同才一下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魏同才最高贷款额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共同承诺,���本大联保体存续期间各成员在贷款人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2013年6月25日,被告魏同才从原告协议联社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利率为10.5000‰,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1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魏同才未归还原告协议联社借款。为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魏同才、刘士国、刘宝国、魏海涛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之间签证的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魏同才支付借款50000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魏同才借原告款50000元未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魏同才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士国、刘宝国、魏海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同才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息计付、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士国、刘宝国、魏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同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刘学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