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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红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周口市中心医院1号楼4楼产科大厅,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将武某某的棉袄盗走,后将偷来的棉袄随手扔掉,内有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周口市中心医院1号楼15楼护士更衣室内,趁更衣室门未上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达芙妮牌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近20元。3、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到周口市中心医院1号楼l0楼大厅,乘被害人智二红不备将其三星平板电脑盗走,该平板电脑经鉴定价格为810元。4、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到周口市中心医院1号楼16楼护士更衣室,趁更衣室门未上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的提包盗走,包内有乐丰手机一部、现金115元及钥匙等物品。5、2014年12月24日凌晨,苏某某来到周口市中心医院1号楼7楼护士更衣室,趁更衣室门未上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其它物品。6、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到周口市中心医院1号楼10楼大厅,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其一部黑色直板中兴牌手机(经鉴定价格为420元)、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2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受案登记表三份。(2)苏某某户籍证明一份。(3)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二份。1)被扣三星白色手机一部、GFLVE黑色手机一部。2)被扣黑色智能大屏手机一部、钥匙一串、身份证一张、刮胡刀一个。物品持有人苏某某(4)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智二红从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领走被盗的三星手机(应为三星平板电脑)一部。(5)智二红被盗三星平板电脑照片二张:(6)武某某向周口市中心医院调取监控资源申请表7份:(7)周口市中心医院保卫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针对我院病区夜间多次发生盗窃的情况,我院保卫科进一步加强内部治安防范,组织保卫人员通过即时监控和实地巡逻等方式,对前期监控中发现的被告人进行蹲点抓捕。2015年1月15日凌晨1时5分许,保安人员在1号楼11楼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人员,经照片比对,确认是在我院多次作案的被告人,后立即通知蹲守的保卫人员前来支援。当保卫人员到达11楼对其进行抓捕时,嫌疑人极力反抗,试图逃脱,后被前来围观的患者家属及保安人员合力包围,当得知被告人为小偷后,多名患者家属情绪激动,向前对嫌疑人进行殴打,保卫人员立即上前进行制止,将被告人迅速带离现场并对其进行看护,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8)周口市中心医院视频截图照片8张:(9)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0)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2015年1月15日9时,我队接到报警:周口市人民路专医院抓到一个小偷,我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该小偷为一名男子,该男子名叫苏某某,据专医院保安介绍,苏某某于当日凌晨,在专医院盗窃他人财物被抓获时,遭到现场群众殴打,致其面部红肿,遂将苏某某于专医院急诊观察治疗,我队民警齐某某、毛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10时将苏某某带回队中,经讯问苏某某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关于苏某某盗窃案补查的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受害人为智某某,被盗物品为三星平板电脑,白色,经物价鉴定该物品价值810元;起诉意见书中第六起犯罪事实有受害人陈述、监控录像为证,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收赃的被告人,起诉意见书第七起犯罪事实,有赃物为证,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该手机的原主人。(12)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我队在办理苏某某盗窃案件中,起诉意见书第四起犯罪事实受害人张某,因张某案发后一直未在周口,我局民警经电话回访张某,张某在电话中叙述了其于2014年11月份在周口市专医院实习期间,被盗一个提包的事情,据张某讲提包是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专医院1号楼15楼护士更衣室内被盗的,提包内有乐丰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等。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周口市中心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我值夜班,凌晨一点我们从监控发现一名可疑人员在一号楼十一楼,我和余元的几名保安上前盘问,发现这名男子和之前在监控中发现的一名男子非常相似,当时有许多病人家属围观并上前对那名男子厮打,我们赶紧劝阻人群将那名男子带离现场,从他身上找到两部手机,一部黑色大屏、一部白色平板,平板显示屏也烂了,还有一张身份证和一串钥匙。我们经过和医院的监控录像对比,发现那名男子多次来我们医院盗窃,都是凌晨在医院一号楼十楼、十一楼、四楼、五楼等楼层盗窃睡在楼道内的病人家属,大多都是穿他身上现在穿的衣服。(2)证人徐某某(周口市中心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证言:2015年1月14日晚上我值夜班,15日凌晨1点多我在监控室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在一号楼11楼走廊和走道内来回转悠,形迹可疑,我就和另外几个保安一起去盘问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一见到我们就要跑,我们上前拦住询问情况,当时围了很多病人家属,不知是谁说了句我们抓住小偷了,好多人一下子就围上去打那名男子,我们赶紧疏散人群将男子带离现场,那名男子的双眼和脸上都被打肿了。我们从该男子身上找到一些零钱、两部手机、一张身份证。我们和医院监控比对发现,该男子正是之前多次来医院盗窃的那名男子。(3)证人施某某(周口市中心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言同陈某、徐某某证言内容基本相同。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孟蕊(周口市中心医院眼科工作人员)陈述:2015年1月12日下午17时,我在专医院眼科上班时,把提包挂在实习生更衣室的墙上,更衣室没有上锁,大概下午18:50左右,我回到更衣室发现我的手提包不见了,我就查看监控,发现下午18:40分有个体态稍胖的男子将我的手提包拿走后,又进入到内分泌科的卫生间,然后离开了。我在内分泌科的卫生间找到了我的提报,包内的一个钱包、一串钥匙不见了,内有20元零钱。(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2015年1月10号夜里,我在中心医院一号楼四楼大厅内休息,凌晨五点醒来发现放在旁边的棉袄不见了,早上8点多,我到医院监控室调取监控,发现是一名胖男子偷的我的棉袄。两天后,我在医院管理科找到我的棉,是一名清洁工在三楼楼道捡到的。袄内有户口本、合作医疗本、医院交款单等物品。(3)被害人智某某陈述:2015年1月8日凌晨,我在周口市人民路专医院十楼重症监护室照顾病人,凌晨1点多的时候我就在十楼大厅打地铺休息,临睡时我将平板电脑放在我枕头附近,大概到当天早上6时许,发现平板电脑被盗。被盗的平板电脑是三星牌的,可以插手机卡当手机使用,白色,9寸的屏,8G内存,手机卡号为1599321****,该手机是2014年10月份以4200元购买。今天凌晨5时许,我听说有个小偷在医院偷东西被抓着了,从他身上搜来了我被盗的平板电脑,我就赶紧来公安机关了,刚才我确认了一下,从小偷身上搜出来这部平板电脑正是我之前被盗的那台平板电脑,但是平板电脑的屏幕却被弄碎了,现在开不开机。(4)被害人石某某陈述:昨天晚上我在医院十楼走廊休息,凌晨3时发现放在我头边的手机不见了,手机是一个中兴手机和一个三星手机,中兴手机是黑色直板1600元买的,三星手机是粉色外盖2100元购买。(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3日晚上20点55分左右我到人民路中心医院上夜班,我的包放在女更衣室里,到今天早上将近7点的时候发现手提包被盗了,我的手提包是蓝色的,皮质,牌子忘记了,上星期以960元购买的,包里有一个粉色的钱包,钱包里有我的身份证、银行卡等。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我于2013年因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在周口市看守所服刑,于2014年7月份刑满释放。我自刑满释放之后,一直在周口市区流浪,夏天时我经常在广场睡觉,后来天冷了,我有钱了就去泡网吧,如果没钱了就去专医院睡。有时给人家干点杂活,后来没有活干了,我只要一没钱了,就去专医院盗窃人家的财物,我平时偷来的钱都吃喝了。我平时经常在凌晨一两点,我自己一人去周口市人民路专医院1号楼去寻找目标,我寻找的目标一般都是睡在大厅里的人,他们的财物或手机都在枕头旁边放着,我趁他们睡着的时候,将他们的财物和手机偷走,有时我也会去护士更衣室里去偷提包和手机。(1)2015年1月10日凌晨,我自己一人来到周口市人民路专医院1号楼4楼产科大厅,我看到大厅里门口处,有个男子在那打地铺睡觉,这个男子旁边放有一个深色的袄,我趁这个男子熟睡的时候,将这个男子放在旁边深色的袄给偷走了。我偷到这个袄之后就赶紧从楼梯下了三楼楼梯口处,我翻了翻这个袄的口袋,发现口袋里装有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还有其它一些不卡,就是没有现金。我一看口袋里没有钱,就将偷来的袄随手扔到三楼楼梯口处的门后面了。(2)2015年1月12日下午17时许,我自己一人来到周口市人民路专医院1号楼15楼护士更衣室门前,我看到更衣室的门没有锁,我推开门一看发现更衣室内没有人,我看到有个女式手提包挂在墙上,就顺手把这个女式手提包偷走了。我偷来这个手提包以后就赶紧往东跑,跑到对面科室的卫生间里面,我翻了一下手提包,这个手提包好像是桔红的,包内就有个小钱包、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我打开钱包一看发现钱包就十三、四块钱,我把钱拿出来之后,随手把包扔到卫生间的垃圾桶里了。(3)2015年1月8日凌晨1时左右,我自己一人来到周口市人民路专医院1号楼10楼大厅,我看到10楼大厅有很多人在打地铺睡觉,都是病人家属,我看到其中一个男子枕头旁边放有一个白色的大屏手机,我趁这个男子熟睡的时候,就把这个大屏手机偷走,之后我就赶紧离开了。这个手机我一直在身上带着,昨天被抓之后,这部手机被你们公安机关的扣押了。(4)大概是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我一人来到周口市人民路专医院1号楼十几楼的一个护士更衣室前,更衣室的门没有上锁,我看到更衣室内没有人,就顺手把挂在墙上的一个女式包给偷走了。偷到包之后我就赶紧走楼梯下楼,去了楼下的一个卫生间。我翻开这个包一看,包内有一部杂牌手机,包内有七八十元现金,还有其它一些杂物,我把手机和现金拿走后,我就把提包就扔到卫生间里了。偷来的钱被我花掉了,偷来的手机我在街上卖给一个骑着摩托车收旧手机的男子了,好像就卖了20块钱。我想不起来了是在几楼的护士更衣室,刚才你们让我看了监控,监控中所拍到的,正是我那去盗窃这个提包时的图像。(5)另外在10来天前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自己一人来到周口市人民路专医院七楼的一个更衣室里,这个更衣室门没有上锁,我看到更衣室内有一个提包,我就顺手把这个提包拿走了,我记得这个提包内有不到一百元的现金,还有一些杂物,我把提包内的钱拿走后,就顺手把提包扔掉了,具体扔在哪儿我也想不起来了。(6)刚才你们让我看了监控录像,录像中的男子正是我本人,那次我在周口市人民路专医医院1号楼十几楼的大厅里,偷了两部手机,好像都是直板的,具体什么牌子的我也不清楚,具体时间我也真想不起来了。偷来这两部手机,我卖给大街上一个过路的男子了,卖了200块钱!这个男子是一个年轻人,我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7)我身上发现的那部黑色手机是我去年夏天的时候在周口市川汇区西环路沙河边偷的,当时我在看人家钓鱼,其中一个钓鱼的男子衣服就放在旁边,我趁他不注意将他口袋内的手机偷走。我偷到这部手机,就一直将这部手机带在身边,平时我还一直用着,手机里装的是我的手机卡,手机号我也记不清了。昨天凌晨我被抓时,他们打我时把我手机的电池给弄掉了。在我被抓之前,我还经常到周口市专医院1号楼楼上的大厅选择目标盗窃,由于盗窃的次数太多了,就以上几次我能记起来,其它的我真记不起来了。有时能偷个三、四百块钱,有时只有十几块钱,有时偷来的包内甚至没有钱,我选择的目标比较明确,都是睡在大厅里的病人家属,我所偷的东西一般都是手机和钱,其它的我都扔掉了。我只要没钱了我就去盗窃人家财物,后来逐渐养成习惯了,只要一没有钱,我就去盗窃人家的财物,因为这样比干活来钱快。因为我没有钱吃饭,没钱生活,所以才去盗窃人家财物的。5、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GFIVE(基伍)手机一部,价格800元;中兴手机一部,价格42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格1290元;三星平板电脑一部,价格810元。共计3320元。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案发时周口市中心医院的监控视频及侦查人员与被害人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当庭仅对第七起其供述提出异议,其他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量刑时将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后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七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苏某某虽在侦查期间供认有盗窃行为,从其身上又查获一部基伍手机,但当庭否认是盗窃所得,且没有被害人和其他证据佐证,有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3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