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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特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万亨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哈尔滨市万亨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特字第00044号申请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被申请人:哈尔滨市万亨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挺。委托代理人:孔祥强。委托代理人:毛焕斌。申请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万亨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仲裁委(2013)葫仲裁第1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被申请人万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强、毛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经过申请人自来水公司述称:2012年10月12日,自来水公司与万亨公司签订了《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二台子水厂拆除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水厂拆除合同或合同),由万亨公司承接二台子水厂拆除工程。合同对拆除地点、面积、内容、规格及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拆除工期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2日,共15天。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万亨公司在开工数日后却以赔钱为由拒绝继续施工,自来水公司多次催促,万亨公司仍不肯复工。该工程系大青山水库为葫芦岛市供水的二期工程,如该工程再行拖延,必将严重影响全市管网改造和城市供水,因此,自来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仲裁委提请仲裁。自来水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依法解除水厂拆除工程合同;2、由万亨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被申请人万亨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水厂拆除工程,是以辽宁坤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的,估价总值为372,958元。投标须知第3条规定,本次招标的工程内容包括原水厂区域内所有房屋及地上、地下附属构筑物的拆除以及残渣清运等。估价报告及招投标书中记载的十分清楚,共计需拆除大小房屋24座,水厂现有房屋、设备、设施全部为标的物,所以我公司才以81万元重金投标。但自来水公司却与我公公司项目负责人私下签订水厂拆除工程合同。该水厂总面积为4,800㎡,而合同书写的是2,080㎡,造成我公司误认为该水厂总面积是2,080㎡。自来水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招投标事项,是欺诈行为,显失公平。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招标书中地下管网长度、尺寸、数量、以及钢材数量误差极大,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所以,自来水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应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万亨公司反请求述称:根据投标须知第3条的规定,以及评估报告及招投标书中的记载,该项水厂拆除工程共计需要拆除大小房屋24座,水厂现有房屋、设备、设施全部应为标的物,水厂总面积本为4,800㎡,而合同书却写成2,080㎡,而且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招投标书中地下管网长度、尺寸、数量、以及钢材数量误差也极大,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鉴于自来水公司不能严格执行招投标文件,隐瞒事实真相,至今没有把全部标的物交给我公司,导致拆除工作停止,延误工期,造成机械、人工费等损失24万元,还虚报数量,骗取我公司标金169,400元。故我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解除水厂拆除工程合同,自来水公司依法返还标金并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60万元。针对万亨公司的反请求,自来水公司辩称:万亨公司反请求不成立,自来水公司不但不应返还标金,万亨公司还应赔偿自来水公司26万元。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万亨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进行拆除;2、招标文件第三章所列合同格式已明确说明在拆除项目中存在不许拆除项目,因此,万亨公司认为是双方负责人私下签订的合同是错误的;3、自来水公司所依据的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列明需拆迁房屋24座;4、在招标前,自来水公司已将水厂图纸交给招标公司,万亨公司在进入场地拆除时依据图纸设计了拆除方案,其所提出的误差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自来水公司为完成市政府青山水源改造项目配套工程中的二台子水厂拆除任务,将该工程招标工作委托给葫芦岛市海达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代理办理招标事宜,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同时,自来水公司委托鸿翔评估公司对拟拆除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期间,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监管方的身份参与了招投标活动,并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名义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坤宇评估公司对拟拆除资产进行了评估。鸿翔评估公司2012年8月14日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评估资产建筑物总面积为3,125.24㎡,地下管线总长度为1,945.5延长米。资产评估总值为42.88万元。坤宇公司2012年9月7日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评估资产建筑物总面积为4,808㎡、地下管线总长度为1,945.5延长米,资产评估总值为372,958元。自来水公司以评估值较高的鸿翔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确定招标标底为45万元。2012年9月7日海达公司公布《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二台子水厂拆除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最终万亨公司以81万元标价中标。2012年10月(合同未标明具体日期),自来水公司与万亨公司签订二台子水厂拆除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拆除的房屋结构类型为砖混结构;拆除的地下管线规格为∮500mm-∮50mm;拆除的面积为2,808㎡;拆除的内容为部分建筑物、部分地下管线;不允许拆除的内容为变电所、门卫值班室、地面树木、厂区围墙大门、地下电缆、各种正在使用的设备设施和正在使用输水管线以及二台子水厂建设图纸以外的管线。拆除工期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2日,共计15天。合同价款为承包款或中标价81万元整。同时,承包人万亨公司应向房屋拆迁监管部门交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拆除工程安全监管保证金9万元;向发包人自来水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拆除损坏赔偿保证金)10万元。承包方所交纳的各项保证金,待工程完工经发包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除此,合同书还对拆除工程质量、安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也都作了约定。同时、合同书还写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监管方,三方签字同意合同生效。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万亨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投标保证金1万元和拆除工程安全监管保证金9万元,合计10万元,付给了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将中标价款81万元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计91万元,付给了自来水公司,同时进驻工地进行拆除施工,并将拆除下来的管线变卖,获得价款60万元。嗣后,万亨公司觉得拆除面积、拆除房屋数量、地下管线规格、材质、长度均与招标书记载的不一致,误差太大,遂即停工,并于2012年12月13日向葫芦岛市建委、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海达公司递交了《自来水公司未执行招标文件要求补偿的申请》,未得到答复。2013年5月13日,自来水公司以万亨公司违约为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厂拆除工程合同,后在庭审过程中增加一项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万亨公司赔偿自来水公司后续再拆除费用损失26万元。万亨公司随即以自来水公司违反招投标文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提出反请求,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万元,请求解除水厂拆除工程合同,后在庭审中将请求事项解除水厂拆除工程合同变更为撤销水厂拆除工程合同。另查明,自来水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企业资产为国家所有。仲裁庭认为: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六)资产转让、置换。”第二十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葫芦岛市政府《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天条规定:“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原则:(一)全面监管,杜绝遗漏。除国务院、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外,所有市、县区所属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均纳入监管范围。”本案中,自来水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企业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二台子水厂拆除工程虽然属于市政府青山水源改造配套项目一部分应为市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但其在签订合同前,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章法的规定,履行法定的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和进行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程序,以致造成由资产持有单位和招标监管单位分别委托两个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并得出两个不同评估结果的混乱局面,拆除工程的最低价格也未经市政府核准,自来水公司自行评估和自行确定拆除工程最低价格以及在未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的情况下,就与万亨公司签订二台子水厂拆除工程合同,处分国有资产,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万亨公司签订的二台子水厂拆除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二台子水厂拆除工程合同之所以认定为无效,固然是因为自来水公司未履行规定程序所致,但在签订该合同过程中,万亨公司明知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符,且在监管方明确告知其因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符,所以监管方不予盖章的情况下,万亨公司执意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立即进驻工地,把价值较大的地下管线拆除变卖后停工,把价值不大的建筑物留给了自来水公司,万亨公司的行为也明显地存在过错。依照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自来水公司应当返还万亨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投标价款81万元,万亨公司应当把拆除物返还给自来水公司,但万亨公司已把拆除物卖掉,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故把变卖管线所取得的60万元折抵投标价款。其他损失,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仲裁费用亦应各自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自来水公司与万亨公司与2012年10月签订的《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二台子水厂拆除工程合同书》无效。二、自来水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万亨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中标价款21万元,合计31万元。三、驳回自来水公司和万亨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自来水公司已经交纳的本案仲裁受理费6,500元、处理费1,500元,合计8,000元,由自来水公司自行负担;万亨公司已经交纳的仲裁受理费7,530元、处理费3,000元,合计10,530元,由万亨公司自行负担。自来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称:(2013)葫仲裁第18号裁决仲裁审理时间长达2年多,程序违法;仲裁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仲裁结论错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拆除合同,合同效力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自来水公司与万亨公司均未主张合同无效,故仲裁裁决存在超范围和请求裁决的情形。因(2013)葫仲裁第18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葫芦岛仲裁委(2013)葫仲裁第18仲裁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哈尔滨市万亨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