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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季秀青、泮伟宸与李雪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秀青,泮伟宸,李雪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季秀青。原告泮伟宸。法定代表人季秀青。以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锋。委托代理人王际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商业广场3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季秀青、泮伟宸与被告李雪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衍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超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宿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宿田路与夏王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夏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雪锋驾驶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们受伤。现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季秀青休养一个月不认可,只认可包括住院的十五天。两原告的生活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被告李雪锋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时10分许,周超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也为周超)沿临邑县宿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沿夏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雪锋驾驶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重型普通货车失控驶入公路南侧水沟内,造成两车及重型普通货车所载部分货物受损,小型轿车乘车人季某某、季秀青、潘某某、王某某、泮伟宸受伤。该起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超与被告李雪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季某某、季秀青、潘某某、王某某、泮伟宸不负事故责任。由临邑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季秀青需休养一个月。另查明,被告李雪锋其驾驶证与行车证姓名不一致,但其户口本显示为同一人。被告李雪锋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审理中,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现两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及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赔偿;临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采信;临邑县中医院出具关于原告季秀青的休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秀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33.1元、原告泮伟宸损失1810.1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6243.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84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秀青承担25元,由被告李雪锋承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衍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凯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