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与胡顺奎、海南新天地贸易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胡顺奎。被执行人海南新天地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青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琦公司)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15)三亚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亚琳和代理审判员胡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书记员刘晓辉担任本案记录。审查期间,合议庭分别听取了华琦公司和胡顺奎的意见并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的只有被执行人胡顺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8331元;该判决第二项仅是确认华琦公司对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享有权益(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享有的部分由双方另行分割),没有给付内容,且该212.22平方米房产权益四至位置不明确,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华琦公司依据该判项内容提出的第1项执行申请,即强制两被执行人将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返还华琦公司,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该项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华琦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华琦公司称:1、(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已经确认其对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享有权益。该权益是属于财产权的不动产权益,即212.22平方米的房产属于华琦公司的权益。两被执行人侵占使用包括华琦公司享有权益的212.22平方米房产在内的整个西河公寓一楼,应当予以返还,该判项具有明确具体的执行范围、执行内容和给付内容。2、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房产分割进行协商和实质处理,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未采信华琦公司提交的分割图纸认定212.22平方米房产具体位置,认定事实错误。3、(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华琦公司享有212.22平方米房产权益,华琦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确认房产具体四至,明确与其他产权人的房产界限。4、(2015)三亚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驳回华琦公司第1项执行申请,但未赋予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查明,华琦公司因与胡顺奎、海南新天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财产确权纠纷一案诉至人民法院,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新天地公司与胡顺奎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决确认西河公寓一楼未出售的355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华琦公司。3、胡顺奎停止侵占355平方米的房产并恢复原状。4、判决胡顺奎赔偿侵占355平方米房产期间造成华琦公司经济损失66万元(按355平方米商铺每月租金3万元计)。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期间,华琦公司申请增加判决对已售出的西河公寓一楼1084平方米房产与尚未出售的355平方米房产作出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告知可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琦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不公正对待华琦公司。2、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2012)三亚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华琦公司对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享有权益(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享有的部分由双方另行分割);三、驳回华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331元,共计136662元由华琦公司负担68331元,胡顺奎负担68331元。鉴定费5000元,由华琦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华琦公司以胡顺奎、新天地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1、强制胡顺奎、新天地公司将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返还华琦公司。2、强制胡顺奎支付案件受理费68331元。3、强制胡顺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胡顺奎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2014年6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三亚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的条件之一。(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仅是确认双方权益,没有给付内容,且华琦公司享有的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权益,座落位置不明确,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遂以华琦公司依据该判项内容提出的第1项执行申请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其第1项执行申请。华琦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5)三亚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华琦公司的异议。(2015)三亚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文本已经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查明,胡顺奎不服本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再审审查期间,华琦公司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未对华琦公司提出的分割房产、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遗漏了华琦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民申字第47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胡顺奎、华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不仅应当严格依据生效裁判的判项执行,还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诉讼过程有充分的了解,对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的理由有充分的遵循。华琦公司因与胡顺奎、新天地公司财产确权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二审作出的(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第二项是华琦公司据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第1项执行申请的依据。(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在二审审理华琦公司是否享有西河公寓一楼部分房产的所有权以及胡顺奎是否侵占华琦公司该部分房产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中,认定了下列事实:1、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以及新天地公司与胡顺奎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均是出售西河公寓一楼,并未载明超出多少平方米的部分不出售。2、根据已经生效的(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1)三亚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西河公寓仅有二楼全部及三楼5套房产未出售。3、按照经鉴定的西河公寓一楼房产面积与国际公司出售一楼给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出售一楼给胡顺奎以及胡顺奎支付的购房款,认定西河公寓一楼尚有212.22平方米房产未计算在胡顺奎应支付的房款面积内。4、根据(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判定,西河公寓房产除二楼整层和三楼5套房产外,其余为华琦公司与国际公司共有。基于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院在审理中认定华琦公司只能主张一楼多出部分即212.22平方米房产权益,对其主张将该部分房产确认归其所有不能得到支持;该212.22平方米房产权益中国际公司应享有的部分可暂由华琦公司代为享有,双方可依(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定的780∶800的比例另行进行分割。最终作出判决第二项“确认华琦公司对西河公寓一楼212.22平方米房产享有权益(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享有的部分由双方另行分割)”。另,从(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案件确定的案由、诉讼过程中华琦公司对西河公寓一楼部分房产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理由和判决内容,可以明确(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系因华琦公司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的确认判决。该判项不涉及胡顺奎、新天地公司为华琦公司对212.22平方米房产享有权益履行一定给付或者履行一定行为,该判项没有给付的内容。华琦公司以该判决第二项为依据向执行法院提出的第1项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申请复议人第1项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对华琦公司主张将212.22平方米房产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3)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2014)民申字第470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关于华琦公司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已告知可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华琦公司请求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割房产进行处理、确认212.2平方米房产权益具体四至、确认其与其他产权人的房产界限,没有判决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处理。申请复议人第2项、第3项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15)三亚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文本已经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第4项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5)三亚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法院(2015)三亚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峻审 判 员 汪亚琳代理审判员 胡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辉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