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顾培明与杨禄建、诸暨市科教印刷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明,杨禄建,诸暨市科教印刷厂,钱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顾培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禄建。被告:诸暨市科教印刷厂。投资人:杨禄建。被告:钱智平。原告顾培明为与被告杨禄建、诸暨市科教印刷厂(以下简称科教印刷厂)、钱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顾培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禄建、科教印刷厂、钱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明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禄建、科教印刷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顾伯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借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利息2%。被告钱智平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偿付本息,担保人钱智平也没有履行担保人之责。现顾伯君与原告顾培明达成协议,将上述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顾培明享有。原告受让债权后已向各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各被告在限定期限内还款。但各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禄建、科教印刷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3日起2013年5月5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钱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禄建、科教印刷厂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杨禄建、科教印刷厂、钱智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顾培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禄建、科教印刷厂向顾伯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和被告钱智平提供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及取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4月13日,顾伯君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借给被告杨禄建人民币计40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单三份,用以证实2014年12月2日,顾伯君与原告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及原告代理人向三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杨禄建、科教印刷厂、钱智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同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对被告杨禄建享有本案的债权,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时加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顾伯君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分两次出借给被告杨禄建人民币计40万元。被告杨禄建同日向顾伯君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期360天(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月息为2分。若逾期不还,被告杨禄建应承担未归还借款每日按4%计算的违约金,且应按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顺序偿还。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涉借款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钱智平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日,顾伯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顾伯君将《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顾培明。同年12月6日,原告代理人何建红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杨禄建、科教印刷厂、钱智平,要求三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承担清偿借款责任。后被告杨禄建、钱智平并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禄建、钱智平与借款出借人顾伯君间的借款、保证行为和顾伯君与原告顾培明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原告主张科教印刷厂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上来看,科教印刷厂公章盖在借款合同抬头“乙方”处下方,此处的“乙方”是起到确定合同当事人是谁的作用;但科教印刷厂在借款合同下方“乙方借款人(签章)”处并未再次加盖公章,此处的“乙方借款人(签章)”是起到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的作用。因此科教印刷厂并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上确认其借款人的身份,故科教印刷厂并非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对于本案借款借期。借款合同上载明为“360天,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5日”,但“5月5日”系在“4月18日”基础上涂改后形成。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上起止时间有涂改,具体期间以360天为准,即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8止”,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钱智平是否需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智平虽然在借款合同下方“乙方连带经济责任人(担保人)签章”处签字捺印,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了担保,但因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顾伯君曾于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钱智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被告钱智平对本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禄建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禄建、科教印刷厂、钱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禄建应归还原告顾培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禄建应支付原告顾培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顾培明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