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龙玉珍诉杨岩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珍,杨岩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龙玉珍,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彝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白万春(系原告丈夫),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彝族,务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岩机,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彝族,务农。原告龙玉珍与被告杨岩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白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岩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玉珍起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人,我家住房位于被告家猪圈正下方。2012年10月份,我发现被告的猪圈墙体炸裂约10公分,我分别于2012年11月份、2013年1月份多次跟被告说其猪圈墙体炸裂,并要求被告将猪圈墙体进行重新建盖或者维修,但被告一直不理。2013年6月9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猪圈倒塌,造成我房子墙壁开裂及房顶瓦片损害的事实。于2013年6月10日,我与被告双方到村委会并在东瓜林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被告杨岩机)付给乙方(原告龙玉珍)修补费壹万捌仟陆佰元正(18600.00元)。二、乙方的房子自己修补,甲方不在负任何责任。三、付款方式当场付陆佰元(600.00元),余下的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必须在2015年6月10日前全部付清”。《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我房屋修补费600.00元,其余的18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二、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房子墙壁开裂修补费人民币18000.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岩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杨岩机的猪圈倒塌,造成原告龙玉珍房子墙壁开裂及房顶瓦片损害,同年6月10日,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营盘乡东瓜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龙玉珍与被告杨岩机自愿达成协议,其内容为:杨岩机给付龙玉珍18600.00元房屋修补费,由龙玉珍自行修补其房屋,付款方式为:协议当日支付600.00元(已给付),余款180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杨岩机未按约定履行。2015年7月9日原告龙玉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龙玉珍与杨岩机于2013年6月10日在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营盘乡东瓜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该《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杨岩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龙玉珍有权要求其履行。故原告龙玉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玉珍与被告杨岩机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二、被告杨岩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龙玉珍人民币18000.00元房屋修补费。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杨岩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