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光云与被执行人丹阳欧曼斯太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光云,丹阳欧曼斯太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928号申请执行人史光云,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2********,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横塘东马场村******号。被执行人丹阳欧曼斯太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西庵村。法定代表人蔡国庆,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史光云与被执行人丹阳欧曼斯太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欧曼斯太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363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的房产已被多案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