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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立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周彦奎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立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彦奎(曾用名周彦魁),男,1952年1月4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周彦奎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请求确认与宁夏灵武市临河镇石坝村农民杨吉山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判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彦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行使土地转包经营不法侵害,将侵占的土地退还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以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裁定对周彦奎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柳霞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