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冯某甲,山西省孝义市柱濮镇旺家原村021号。被告冯某乙,山西省离石区后瓦三巷。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冯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成性,经常早出晚归,并有各种暴力威胁,限制原告自由,现感情已破裂。诉请: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婚后感情非常好,孩子出生后,一家人其乐融融,提起离婚是原告一时冲动,根本不存在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之说。为了女儿不失去母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8月21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女儿冯某丙,现就读于朝阳小学。房屋拆迁补偿款9万元属被告父亲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酗酒,2015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争吵后,原告于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离家出走后,女儿冯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分居共同生活近九年,2015年5月26日原告离家,但实际分居时间未达两年以上,未到非离不可的程度。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酗酒发生过争吵,被告也认识到错误,承诺改正之前的不良行为。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为了九年共同生活建立起来的感情,希望原、被告能继续生活,不应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离婚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林森审 判 员 王年马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