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桂荣与田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荣,田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荣,女,1948年12月3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苗,女,1982年7月3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上诉人周桂荣因与被上诉人田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人周桂荣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桂荣及被上诉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自己向本院提供的照片显示其空调外挂机底端高于原告住宅阳台底端,且明显在被告自家窗子的上面、被告自己又承认自家窗子上端处是自家屋顶,可见,被告家的空调外挂机已经安装在原告住宅的外墙上。被告对原告正常使用自家住宅外墙已构成了妨害、应将其空调外挂机从原告的住宅外墙上移走。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原告的此住宅一直由其父母居住,被告未证明其在此处安装空调挂机之事,原告是何时得知的;且即使原告在自己不用其房屋外墙时未反对被告使用,亦不能成为其不能收回使用权的理由;被告的的空调外挂机现在仍安装在原告住宅外墙上、对原告的妨害仍未停止。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称原告亦有对其造成和即将造成妨害的行为,因其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在此案中不能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周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空调外挂机移出原告家住宅外墙范围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后,周桂荣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和几张照片,就认定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墙体,既没有现场勘察,也没有小区物业证实,该判决并未考虑上诉人安装的实际情况,判决移出,不利于解决双方产生的纠纷。事实上,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并没有实际占用被上诉人的墙体。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5日让上诉人移出外挂机,被上诉人要安装一台1米多长大空调,现已在上诉人的墙体外打孔,并将排水管露在我墙体外,上诉人窗户与窗户之间经测定只有120公分,被上诉人根据国家标准(房屋空调安装规范)明显不合理。二、根据《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上诉人应该享有相邻权,况且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并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窗户上墙面也安装了空调,双方提供便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且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但房屋的内墙和外墙具有不可分割性,被上诉人基于对住宅的合理需要而使用与其专有的内墙相对应的外墙并无不当。而一审中上诉人亦承认其居住的房窗户上端处是自家的房顶,而上诉人的空调外挂机的悬挂位置明显高于上诉人自家窗户的上端,故上诉人的外挂机确系安装在了被上诉人的住宅内墙所对应的外墙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悬挂的外挂机对被上诉人合理使用自家住宅外墙构成了妨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其外墙外打孔装管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提起反诉,故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共计100.00元由上诉人周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