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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张蔓霞、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西南环线106号。负责人王恭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昌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观水巷23号。法定代表人张蔓霞,职务经理。被告张蔓霞,女,汉族,1961年5月6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罗平,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云,女,布依族,1967年4月15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文学(白云之夫),男,穿青族,1964年10月27日生,住所地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贵州昌弘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张蔓霞、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流、被告张蔓霞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昌弘公司、张蔓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13002013000212号《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由此获得了最高授信额为2,57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蔓霞、白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告张蔓霞、白云提供了各自名下的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抵押担保。2013年8月29日被告昌宏公司、张蔓霞根据上述授信合同的约定,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570,000元。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2,570,000元贷款,双方明确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此后,原告将2,570,000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按约向原告偿还了上述借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昌弘公司、张蔓霞又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113002014003390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570,000元,原告再次向昌弘公司、张蔓霞提供了2,57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多次逾期付息和欠付利息。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昌弘公司、张蔓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蔓霞、白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昌弘公司、白云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41,43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昌弘公司、张蔓霞连带承担。被告昌弘公司、张蔓霞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并不一致,昌弘公司和张蔓霞向原告第一次所借的2,570,000元已经归还,第二次没有支付的依据,第二次是重新签订合同还是展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出示的综合授信合同含义不清晰,可以肯定的是综合授信合同并非借款合同,若该笔借款有担保应当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对具体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不可能对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担保,也即被告不可能对没有发生的贷款提供担保。即使原告所述成立,对担保人来说也是显失公平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云辩称,当时是想和张蔓霞共同向民生银行借钱,但民生银行称贷款不针对个人,就只好用张蔓霞开办的昌弘公司名义申请贷款。原告要求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我只知道我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57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后来我询问贷款的情况,民生银行称昌弘公司帐目上有问题还没有放贷。直到今天庭审我才知道,张蔓霞贷的第一笔款早就下来,且已经归还民生银行。对于张蔓霞后来又贷款的情况我并不知道。综上,我担保的只是第一笔贷款,第一笔贷款的情况我认可,然而该笔贷款张蔓霞已经归还,白云的担保责任就已经结束。且张蔓霞在第一笔贷款期间就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民生银行明知存在风险还继续放第二笔贷款给她,其行为也存在过错。而对于第二笔贷款,白云并不知情,没有任何人告知过白云,白云也没有参与。本案原告针对张蔓霞的第二笔借款起诉,与白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白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张蔓霞、昌弘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91300201300021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载明:张蔓霞与昌弘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获得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57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双方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况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还需承担民生银行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由张蔓霞、白云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13002013000212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约定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913002013000212《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70,000元。担保人自愿提供以下财产进行抵押担保:1、张蔓霞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全林国际广场3幢24号3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080**号,建筑面积:124.85平方米);2、白云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民族巷口2单元29层3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500**号,建筑面积:159.33平方米);3、白云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香江路14号华田亲水湾1栋1层12号商铺(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小河字第130120**号,建筑面积:44.8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合同同时约定了授信额度的使用、利率、支付、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又因白云提供的上述第3项抵押物出租给母绍鍪使用,母绍鍪还向民生银行出具了个贷房产承租人声明,承租人知悉出租人以出租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若贷款人须处置出租房产以清偿出租人的债务时,承租人同意租赁合同自此终止,配合出租人与贷款人处置出租房产。昌弘公司、张蔓霞与民生银行还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昌弘公司对张蔓霞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承担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张蔓霞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5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7.8%。罚息浮动比率50%,申请当天,民生银行将贷款2,570,000元转账到张蔓霞指定的收款人贵州鼎鑫盛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9月30日张蔓霞再次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5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84%,罚息浮动比率50%,申请当天,民生银行将贷款2,570,000元转账到张蔓霞指定的周泽飞的个人账户。还查明,2015年3月18日民生银行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昌弘公司、张蔓霞价值2,570,000元的财产。民生银行为此缴纳了5,000元的保全费。2015年3月16日民生银行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心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民生银行与张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心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1,43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只还了少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出被告张蔓霞向其借的第一笔借款2,570,000元已经归还,第二笔借款2,57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张蔓霞认可尚欠民生银行2,5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蔓霞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5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由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7.84%,逾期利息和罚息均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息和罚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3.52%计算。对于其他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民生银行实际支付了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1,430元,该两项费用均有合同约定,本院亦支持。被告昌弘公司与张蔓霞为综合授信合同的被授信人和共同还款人,故被告昌弘公司应当与被告张蔓霞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对于白云、张蔓霞担保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应当对张蔓霞、白云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本案民生银行与张蔓霞、白云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张蔓霞、昌弘公司)与丁方(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913002013000212《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70,000元。并由张蔓霞、白云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该合同符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的担保方式应属最高额抵押担保。而最高额抵押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在抵押存续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权不因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全部消灭。故本院对于被告白云主张其担保的债权已经消灭,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张蔓霞、白云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蔓霞、贵州昌弘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2,57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4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每年23.5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三、被告张蔓霞、贵州昌弘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因诉讼产生的诉请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43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有权从被告张蔓霞、白云提供的抵押物(1、张蔓霞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全林国际广场3幢24号3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080**号,建筑面积:124.85平方米;2、被告白云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民族巷口2单元29层3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500**号,建筑面积:159.33平方米;3、被告白云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香江路14号华田亲水湾1栋1层12号商铺。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小河字第130120**号,建筑面积:44.8平方米)的变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0元,减半收取13,825元,由被告张蔓霞、贵州昌弘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